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35號
ULDM,107,易,535,20180706,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宇
      張真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柏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真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柏宇張真華雖知悉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積極資 格之限制,且收集人頭帳戶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是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極可能因此供不法人士施用詐術使他人受騙匯入款 項,再加以提領運用,而屬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 行為,卻各自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朱柏宇於民 國104 年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價格,將自己 所有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阿緯」之人;張真華則於105 年7 月4 日前某日,將自 己所有兆豐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小法」之網友。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乙二帳戶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5 年4 月28日起至105 年9 月9 日止,以「林雅文」之名義, 向透過交友網站認識之彭貴源佯稱:投資土地需要借款云云 ,致彭貴源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甲、乙帳戶內。嗣因彭貴源發覺受騙後報警究辦, 方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名稱: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貴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7441號卷第4 頁 至第7 頁)。
⒉告訴人彭貴源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共13張(見偵7441號卷第37 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7頁)




⒊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441號卷第51頁)。 ⒋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441號卷第54頁至第59 頁)。
⒌被告朱柏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7441號 卷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偵3133號卷第15頁正反面;本院卷 第59頁至第60頁、第72頁)。
⒍被告張真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3133號卷第27 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72頁)。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朱柏宇同時交付甲帳戶之「存摺」予「阿 緯」,但此為被告朱柏宇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0頁),卷內 也只有詐騙集團使用卡片自甲帳戶提款之紀錄(見偵7441號 卷第51頁),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將甲、乙帳戶交付予他人,他人 進而用以詐欺犯行之用,被告二人尚非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他人詐欺行為提供 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二人各以一次交付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對彭貴 源為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二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實施詐 術之人,犯罪情節較輕,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上述行為,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難度, 於案發後復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殊非可取,但念及被告二 人犯後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遭詐騙之金額非 微,匯入甲帳戶之金額為30萬元;匯入乙帳戶之金額為100 萬元,犯罪所生危害不低,二人犯罪情節有異(被告張真華 犯罪情節較重),暨被告二人沒有犯罪前科(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平日素行尚佳,本案係一時失慮才會 犯罪,難認其二人惡性重大,暨被告朱柏宇之學歷為國中畢 業(高職肄業),平常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收入2 萬多元 ;被告張真華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平常在夜市擺攤維生,時 薪150 元(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 就沒收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庸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朱柏宇本案犯罪所得5 千元並未扣案,應依照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
㈡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彭貴源匯款一覽表
┌──┬───────┬───────┬──────┐
│編號│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所匯入之帳戶│
├──┼───────┼───────┼──────┤
│1 │105年4月28日9 │25萬元 │甲帳戶 │
│ │時17分許 │ │ │
├──┼───────┼───────┼──────┤
│2 │105年4月29日9 │5萬元 │甲帳戶 │
│ │時28分許 │ │ │
├──┼───────┼───────┼──────┤
│3 │105年7月4日9時│7萬元 │乙帳戶 │
│ │20分許 │ │ │
├──┼───────┼───────┼──────┤
│4 │105年7月6日9時│3萬元 │乙帳戶 │
│ │20分許 │ │ │
├──┼───────┼───────┼──────┤
│5 │105年7月7日9時│1萬元 │乙帳戶 │
│ │20分許 │ │ │
├──┼───────┼───────┼──────┤
│6 │105年7月18日9 │14萬元 │乙帳戶 │
│ │時20分許 │ │ │
├──┼───────┼───────┼──────┤
│7 │105年7月20日9 │5萬元 │乙帳戶 │
│ │時20分許 │ │ │
├──┼───────┼───────┼──────┤
│8 │105年8月1日9時│5萬元 │乙帳戶 │
│ │20分許 │ │ │
├──┼───────┼───────┼──────┤
│9 │105年8月19日9 │19萬5 千元 │乙帳戶 │
│ │時20分許 │ │ │
├──┼───────┼───────┼──────┤
│10 │105年8月22日9 │12萬5 千元 │乙帳戶 │
│ │時20分許 │ │ │
├──┼───────┼───────┼──────┤
│11 │105年8月25日9 │10萬元 │乙帳戶 │
│ │時20分許 │ │ │
├──┼───────┼───────┼──────┤
│12 │105年9月7日9時│15萬元 │乙帳戶 │




│ │20分許 │ │ │
├──┼───────┼───────┼──────┤
│13 │105年9月9日9時│8萬元 │乙帳戶 │
│ │20分許 │ │ │
├──┴───────┴───────┴──────┤
│共計匯入130萬(甲帳戶30萬、乙帳戶100萬)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