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34號
ULDM,107,易,534,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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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信諭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金融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 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 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 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 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卡者,絕大多數之目的在於 ,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後,再以該帳 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財物,同時以此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追 查,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前某 日,在桃園南崁交流道,以托運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北 港北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金融卡寄至新北市三重區自稱「林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 並依指示變更金融卡之密碼,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105 年7 月20日18時許,以電話分別假冒金石堂客服人員及永豐銀行 客服人員,向林宛姿騙稱,因網路購物誤設重複訂購,需前 往銀行自動櫃員機取消,林宛姿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稍後 ,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148 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先自其永豐銀行帳戶提款新臺幣(下 同)3 萬元後,再存入系爭帳戶,隨即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系爭帳戶金融卡提款殆盡。經林宛姿查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持用,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 ,於警詢中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於105 年8 月間在高雄地 區遺失(警卷第3 頁)等語,嗣於偵查及審理中辯稱:我是 要辦貸款,在網路上找的,我寄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給他, 他叫我去把密碼改成0000之類的(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42 頁)等語。
三、告訴人林宛姿於上述時間、地點,遭電話詐騙,並因此存款 進入系爭帳戶,隨即遭提領殆盡等情,為告訴人指述明確( 警卷第39至40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4至45頁)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3日儲字第1060189907號函暨檢送被告 黃信諭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警卷第5 至8 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詐騙犯罪係以取得他人金錢為主要目的,而如以金融帳戶作 為詐騙工具,詐欺集團勢必在實施詐騙以前,已經備妥可供 被害人匯款,並得以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帳戶,又以金融卡 提領詐騙所得者,則以事先掌握金融卡及密碼為必要,換言 之,在詐欺集團尚未確定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可供提領詐騙金 錢以前,並無甘冒無法提款之風險而遽以該帳戶進行詐騙之 可能。本件告訴人林宛姿於105 年7 月20日18時許遭電話詐 騙後,於同日19時20分存款進入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於同日 20時許,即遭金融卡以跨行交易方式提領完畢,有系爭帳戶 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79頁)足供比對,由此被害過程以 觀,告訴人林宛姿受騙後,短時間之內,所存入款項即遭提 領一空,此等接續於短時間內密集行騙並提款之模式,符合 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則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林宛姿行騙時 ,已經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可確定,否則絕無 可能以系爭帳戶行騙,徒增事後無法取得詐騙款項之可能, 是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105 年7 月20日前,已由詐騙 集團所取得,應屬明確。被告雖一度辯稱,系爭帳戶金融卡 遺失於高雄,然被告於遺失金融卡後,恰巧被有心人士拾獲 ,並隨即用於詐騙他人,此等可能性實屬稀微,縱使被告遺 失之金融卡恰為有意行騙之人所拾獲,在無法確定被告是否 會在提領詐騙款項前掛失金融卡或報案之情況下,如何可能



用該帳戶進行詐騙,凡此均足以顯示,被告辯稱金融卡遺失 遭盜用等情,並非實在。
五、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 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 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 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得以不 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 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 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 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 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 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 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 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 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 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為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 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 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 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 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 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 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 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本 件被告並非年幼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金融 卡憑密碼交易,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當無不知之理 ,又現今詐騙犯罪橫行,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後,可能充 為人頭帳戶使用,以被告具備正常社會生活之情況,亦不可 能毫無所悉,是本件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卡與密碼一併交付, 可能因此幫助詐欺犯罪。再參以系爭帳戶於105 年7 月19日 至20日,存款金額為35元、30元,屬無法以金融卡提領之金 額,則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不會對被告造成任何 經濟上之損失,是縱使系爭帳戶淪為詐欺取款之人頭帳戶, 亦無違背被告之本意可言。
六、被告雖另辯稱,因辦理貸款而交付金融卡並變更密碼,然依 其供稱:我不記得對方聯絡方式,我也沒有寄貨單據等語( 偵卷第25頁),其對於重要金融交易工具隨意交付,甚至連 對方姓名及聯絡方式均毫無所悉,實不符常情,亦無從為據



此對其為有利之調查與認定。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應與直接故意相同評價,刑法第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 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犯罪 之間接故意,客觀上則以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對正犯施 以助力,係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 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黃信諭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本件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實不可取。然念及被告於審 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2 萬元之損失,告訴人表示 對被告本件犯行不予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已有相當 之悔悟,並斟酌與父母及姊弟同住,現以賣麵維生,月收入 約3 萬元,未婚,育有1 名子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另 有毒品犯罪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無從沒收犯罪所得。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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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