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儷
高崑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298號、第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丙○○、少年張○哲為朋友關係,少年張○哲則與 就讀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中(下稱斗六國中)之少年林○賢 、陳○杰為朋友關係(少年張○哲為民國88年生、林○賢、 陳○杰均為90年生,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均未滿18歲,完整姓 名年籍詳卷),緣就讀斗六國中之林○霖、魏○偉(均為91 年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於105 年11月20日發生爭執,林 ○霖以傳送網路簡訊之方式將此事告知少年林○賢,林○賢 再轉知少年陳○杰,嗣林○霖、魏○偉彼此雖已和好,然林 ○賢、陳○杰不願善罷干休,林○霖遂委請同班同學林○安 於同日以臉書群組與少年林○賢、陳○杰協調,嗣少年林○ 賢、陳○杰將甲○○、少年張○哲加入該群組,林○安亦將 其兄乙○○加入群組,彼此再陸續將自身朋友加入群組,丙 ○○亦受邀進入該群組內,惟雙方卻於群組內互相叫囂,雙 方先於同年月21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某時許,相約於雲林縣古 坑鄉永光村某7-11商談,甲○○、丙○○、少年張○哲等人 未見乙○○等人前來,甲○○、少年張○哲乃先返回丙○○ 住處休息,丙○○乃與對方改約於古坑鄉圓環旁7-11碰面, 丙○○由其友人搭載至現場,乙○○則邀約友人戊○○、丁 ○○一同前往,彼此各自糾集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到場助 勢,過程中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57 28-QC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廂蓋經他人以木棒、 鐵棍砸毀(丙○○所涉毀損罪嫌業經檢察官簽結),事後戊 ○○、丁○○欲向丙○○索討修車費用,而丙○○認本案乃 因林○霖、魏○偉所起,乃委由甲○○、少年張○哲前往向 林○霖、魏○偉索取該賠償之費用,甲○○、丙○○、少年 張○哲、林○賢、陳○杰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即基於以
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之行為 :
㈠因甲○○、少年張○哲與林○霖、魏○偉不相識,遂囑由 林○賢、陳○杰先於105 年11月22日在校某時許,在教室外 走廊,向林○霖、魏○偉、林○安表示請其等妥適處理此紛 爭;㈡又於同年月23日放學時,由林○賢、陳○杰邀約林○ 霖、林○安至斗六國中對面操場後方巷口,而甲○○、少年 張○哲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已在場等候,林○霖、林○ 安到場時,遭甲○○等人圍繞在旁,甲○○、少年張○哲要 求林○霖應負擔賠償金額,少年張○哲並向林○霖索討行動 電話號碼,且表示「不給就不讓你走」等語,林○霖表示無 力負擔,且因遭脅迫而交出電話號碼後,林○霖、林○安方 得藉故離開現場,以此方式使林○霖行無義務之事。㈢甲○ ○、少年張○哲將上情告知丙○○,丙○○請其等再為催討 ,甲○○、少年張○哲再於同年月24日放學時,請陳○杰、 林○賢轉知林○霖、魏○偉至同上地點,甲○○、少年張○ 哲及與其等一同在場等候之人亦再度圍住林○霖、魏○偉, 此時,甲○○、少年張○哲再次要求林○霖、魏○偉給付因 上開砸車糾紛所生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賠償,林○霖、 魏○偉則一再表示無力負擔,藉故方脫身離去,而以此脅迫 暨堵住離去路徑之方法,使林○霖、魏○偉畏懼恐招不測, 未敢貿然離去。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 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第1 項);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查本件之少年張○哲、林○賢、陳○杰、林○ 霖、魏○偉、林○安均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張○哲、林○賢、陳○杰、林○霖、魏○偉、林○安身分
之資訊,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甲○○、丙○○及其辯護人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丙○○與少年張○哲為朋友關係,少年張○哲 又與少年林○賢、陳○杰為朋友關係,而就讀斗六國中之被 害人林○霖、魏○偉於105 年11月20日發生爭執,被害人林 ○霖以傳送網路簡訊之方式將此事告知少年林○賢,林○賢 再轉知少年陳○杰,被害人林○霖、魏○偉彼此雖已和好, 然少年林○賢、陳○杰不願善罷干休,被害人林○霖遂委請 同班同學林○安於同日以臉書群組與少年林○賢、陳○杰協 調,嗣少年林○賢、陳○杰將被告甲○○、少年張○哲加入 該群組,林○安亦將其兄乙○○加入群組,彼此再陸續將自 身朋友加入群組,被告丙○○亦受邀進入該群組內,惟雙方 卻於群組內互相叫囂,雙方先於同年月21日晚間至翌日凌晨 某時許,相約於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某7-11商談,被告甲○ ○、丙○○、少年張○哲等人未見乙○○等人前來,被告甲 ○○、少年張○哲乃先返回被告丙○○住處休息,被告丙○ ○乃與對方改約於古坑鄉圓環旁7-11碰面,被告丙○○由其 友人搭載至現場,乙○○則邀約友人戊○○、丁○○一同前 往,彼此各自糾集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到場助勢,過程中 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5728-QC 號 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廂蓋經他人以木棒、鐵棍砸毀,
事後戊○○、丁○○欲向被告丙○○索討修車費用,而被告 丙○○認本案乃因被害人林○霖、魏○偉所起,乃委由被告 甲○○、少年張○哲前往向林○霖、魏○偉索取該賠償之費 用,而因被告甲○○、少年張○哲與被害人林○霖、魏○偉 不相識,由少年林○賢、陳○杰先於105 年11月22日在校某 時許,在教室外走廊,向被害人林○霖、魏○偉、林○安表 示請其等妥適處理此紛爭;又於同年月23日放學時,由少年 林○賢、陳○杰邀約被害人林○霖、林○安至斗六國中對面 操場後方巷口,而被告甲○○、少年張○哲及其他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已在場等候,被害人林○霖、林○安到場時,遭被 告甲○○等人圍繞在旁,被告甲○○、少年張○哲要求被害 人林○霖應負擔賠償金額,且少年張○哲向被害人林○霖索 討行動電話號碼,並表示「不給就不讓你走」等語,被害人 林○霖過程中表示無力負擔,且因遭脅迫而交出電話號碼後 ,被害人林○霖、林○安方得藉故離開現場。被告甲○○、 少年張○哲將上情告知被告丙○○,被告丙○○請其等再為 催討,被告甲○○、少年張○哲再於同年月24日放學時,請 少年陳○杰、林○賢轉知被害人林○霖、魏○偉至同上地點 ,被告甲○○、少年張○哲及與其等一同在場等候之人亦再 度圍住被害人林○霖、魏○偉,此時,被告甲○○、少年張 ○哲再次要求被害人林○霖、魏○偉給付因上開砸車糾紛所 生之賠償金額等情,經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霖、魏○偉、林○安於警詢、偵 查、本院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他字卷一第63頁至 第108 頁、他字卷二第21頁至第30頁、106 少調276 號影卷 第5 頁至第14頁、本院卷一第186 頁至第288 頁);證人張 ○哲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 字卷二第101 頁至第110 頁、第120 頁至第123 頁、105 少 調313 號影卷第2 頁至第5 頁、105 虞調28號影卷第4 頁至 第5 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4頁、本院卷一第37 1 頁至第417 頁);證人林○賢、陳○杰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少年法庭之證述(他字卷二第59頁至第63頁、第78頁至第 81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97頁至第100 頁);證人乙○○ 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之證述;證人戊○○、丁○○於警詢 、偵訊、本院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他字卷一第43頁至第 54頁、他字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105 虞 調28號影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23頁、本院卷二第 11頁至第77頁)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 (他字卷一第109 頁至第112 頁),堪認被告甲○○、丙○ ○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甲○○、丙○○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甲○ ○辯稱:伊只是要被害人賠償,伊未向被害人說不賠償會怎 樣,伊也不知道少年張○哲向被害人林○霖要電話云云;被 告丙○○則辯稱:伊不清楚甲○○、少年張○哲如何向被害 人索討金錢云云。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 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 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雖以前詞置 辯,然被告甲○○與少年張○哲熟識,且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當時其出入大多被少年張○哲騎車搭載(本院卷 一第364 頁),而被告甲○○又與少年張○哲一同受被告丙 ○○委託向被害人索討金錢,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一 再輕描淡寫表示其只是傳話,實難與其參與本案甚深之情相 符,且被害人林○霖等人遭圍住時,被告甲○○在場,其又 自陳有出言要被害人林○霖等人賠償,而少年張○哲向被害 人林○霖索討電話時,其亦在場,亦無任何為阻止之情,則 被告甲○○辯稱其不知情,乃屬臨訟卸責之詞。而被告丙○ ○雖於被告甲○○與少年張○哲向被害人林○霖索討金錢時 未在場,然自陳係其委託被告甲○○與少年張○哲前往,而 被告甲○○於106 年8 月16日偵訊具結證稱:其第一次索討 未果,有跟丙○○說,丙○○說叫被害人自己想辦法,看要 回去跟家人拿,還是要去打工還錢……其有跟丙○○說,但 其不知道為何丙○○要這樣等語(偵4298號卷第10頁);又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丙○○說他們還那麼小,沒辦法拿 那麼多錢等語(本院卷一第358 頁)。而少年張○哲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未要到錢有向被告丙○○報告,被告丙○○ 有叫其再要要看等語(本院卷一第402 頁),是被告丙○○ 明知其索討金錢之對象為國中生,而其與被告甲○○與少年 張○哲熟識,則被告丙○○諉稱其全然不知被告甲○○與少 年張○哲之索討手段,已有所疑,且被告甲○○與少年張○ 哲均會向被告丙○○回報狀況,並於被告甲○○向其報告被 害人無能力支付時,被告丙○○仍要求被告甲○○與少年張 ○哲再次向被害人索討金錢,實難認其不知被告甲○○與少
年張○哲會使用脅迫之方式使被害人林○霖等人支付金錢, 況被害人均為就讀國中之少年,皆無經濟能力,被告丙○○ 向其等催討高達數萬元之債務,若非預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 為之,如何得手?如欲循合法途徑為之,大可與少年父母協 調解決,但其捨此不為,自難謂其對被告甲○○之行為推諉 不知,而少年張○哲為索討債務之便利性,逼使被害人林○ 霖交出電話號碼,亦屬索討債務常見之方式,則被告丙○○ 縱未實際在場,被告甲○○與少年張○哲所為,仍應在其等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㈢按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限,且僅 所用之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即為以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因而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脅迫,判斷之關鍵在於脅迫有無發 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 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脅迫。查被害人 林○霖、魏○偉、林○安於案發之際為未滿18歲之國中生, 經被告甲○○、少年張○哲及與其等一同前往之人,年紀均 較被害人年長,人數又比被害人多,雖無緊靠被害人之舉, 但眾人將被害人圍住之情,將使被害人產生一定之心理強制 ,此亦與被害人林○霖、魏○偉、林○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其等當下害怕之情相符(本院卷一第194 頁、第232 頁至第 233 頁、第264 頁至第265 頁),況被害人林○霖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一開始不願意給予少年張○哲電話,因少年張○哲 表示要給電話才能走,其方將電話給張○哲等語(本院卷一 第194 頁),益證被害人林○霖如非受到脅迫而有心理強制 之壓力,何以需違反自己之意願而將電話給予少年張○哲? 佐以被害人林○霖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無負擔本案因砸 車所生費用之義務,且其等事後隨即向學校教師報告此情, 均足認其等因脅迫手段,而被妨害行使自由行動之意志及迫 使其等行賠償金錢及提供電話號碼之無義務之事甚明。 ㈣至於被害人林○霖等人遭索取金錢之數額為何?起訴書雖提 及數十萬,被告二人則堅稱6 萬元,然被害人林○霖、魏○ 偉、林○安於警詢時均證稱係10萬元(他字卷一第76頁、第 82頁、第97頁),核與少年陳○杰、林○賢於警詢所述相符 (他字卷二第80頁、第85頁),而被告甲○○於警詢亦供稱 係10萬元(他字卷二第150 頁),遲至本院審理時才為附和 被告丙○○而改稱6 萬元(本院卷二第171 頁),故被害人 林○霖等人稱其等遭索取金錢之數額為10萬元,應信為真實 。起訴書另稱被告丙○○知悉其母付錢賠償後,心有不甘, 方向被害人索討金錢之部分,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係遭戊○○、丁○○索取賠償,其母給付和解金之前即委由 被告甲○○與少年張○哲向被害人索討金錢等語(本院卷二 第178 頁),核與證人戊○○、丁○○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等 均先修好車後方與被告丙○○母親和解等詞相符(本院卷二 第73頁),且證人己○○即被告丙○○母親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看到臉書上其子遭人要求出現處理當天,即與戊○○ 、丁○○和解,但是何時看到臉書資訊已忘記等語(本院卷 二第100 頁),佐以被害人林○霖等人遭索取金錢時點係緊 接於砸車之後,則被害人林○霖等人遭索取金錢時,被告丙 ○○之母親尚未與戊○○、丁○○和解,而係如被告丙○○ 、證人戊○○、丁○○所稱其等先以臉書商談賠償事宜,被 告丙○○即委託被告甲○○與少年張○哲向被害人索討金錢 ,亦堪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前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 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 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 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 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 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於判決主文記載之。查被告丙 ○○行為時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林○霖、魏○ 偉、林○安於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少 年等情,均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核被告丙○○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罪。而被告甲 ○○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與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本件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未論及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且未考量被告丙○○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 ,而被害人林○霖、魏○偉、林○安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予以刑
法分則加重之適用,惟按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或由 其記載之犯罪事實,已可探知其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且與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 ,由檢察官及被告甲○○、丙○○及其辯護人併予辯論,無 礙於被告二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 審究。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而以前揭恐嚇手段,向被害人索取金錢,惟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 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 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 ,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 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 第246 號判決足資參照)。準此,刑法上恐嚇取財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能成立,如非出於不法所 有之意思,縱有強暴、脅迫行為,亦僅能視其犯罪情狀,論 以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罪名。查被告甲○○、丙○○主觀均 認被害人林○霖等人為砸車事件之起因,方向其索討本案之 金錢,縱使被告二人之請求無法律上之依據,亦難以此驟推 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綜觀全卷亦未見檢察 官舉證被告二人有以何種言詞、舉止恫嚇被害人之具體情狀 ,自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㈡被告甲○○、丙○○與少年張○哲、林○賢、陳○杰及其他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丙○○基於同一目 的,於密接時間妨害被害人林○霖、魏○偉、林○安行使離 去之意志、使被害人林○霖交出電話號碼,及要求被害人林 ○霖、魏○偉負擔非屬其等義務之高額賠償金,均係基於強 制罪犯意接續為之,是被告甲○○、丙○○前揭數個舉動,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又被告甲○○、丙○○等人以強暴之方法,同時妨害被害人
林○霖、魏○偉、林○安行使離去之意志及使其等行無義務 之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罪之強制罪處斷。
㈢按「參酌最高法院92年1 月7 日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兒童福利法第43條第1 項前段,其中利用兒童犯罪為 間接正犯,其加重係概括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 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 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之意旨,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 對於一切成年人之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則係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再徵諸該 規定之立法說明,顯見對兒童犯罪與利用兒童犯罪加重其刑 之規定,前者係為保障兒童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 ,後者則為防止成年人利用或教唆兒童犯罪而設,原係各有 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 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 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本件上訴 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又其行為係同時具備前述二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原判 決以上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以其犯罪之被害人為未滿 18歲之少年,再依同上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揆諸上 揭說明,於法即難認違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時已成 年,且被害人林○霖、魏○偉、林○安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此部分已先行加重而變更法定本刑,已如前述,而被告丙 ○○係與少年張○哲共同犯罪,則應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係刑法總則之加重)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發生前尚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 不惡,又被告二人於案發時年僅20歲上下,有其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證,是以被告二人年輕氣盛,行事衝動,尚非可 取,且被害人均為在校國中生,講究校園安全之今日,被告 二人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客觀事
實大致坦承,復酌被告丙○○與母親、舅舅同住,育有一稚 子,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駕駛挖土機為業;被告甲○ ○與父親、祖母同住,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廳工 作之現況,且被告二人與家人感情融洽,每次審理期日均有 家人陪同到庭,家庭支持功能尚佳,被害人均未有具體之求 償,暨衡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