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德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清德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從事 財產犯罪等不法犯行,猶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亦不 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至106 年9 月13日間某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4 年5 月20 日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由該人或所屬 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作為收取恐嚇取財所得款項之用。嗣該人 或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吳清德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3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向陳姝 潢恫嚇稱:參賽的賽鴿現在在我們手裡,要依指示匯款贖回 鴿子,否則立即將鴿子殺害等語,致陳姝潢心生畏懼,擔心 賽鴿無法飛回繼續比賽,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 48分許,以丈夫之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帳戶網路銀行ATM 轉帳 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2,020元至吳清德上開彰化銀行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姝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吳清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卷第91至93頁、第180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其於104 年5 月20日所申辦 ,惟矢口否認有為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彰化銀 行開戶是因為要到位於水林鄉車港村、我哥哥吳世雄上班的 嘉農蔥蒜工廠上班,交給會計抄錄存摺號碼使用的,但在開 戶後不到一週就遭竊不見了;我是將彰化銀行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及寫密碼的紙條一起放在車上,開車去找朋友泡茶 ,停在四湖鄉中山路路邊,回來發現車子被搜過,置物箱被 打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寫紙條的密碼都不見了 ,我因為沒有讀書不知道嚴重性,該帳戶裡也沒有錢,所以 才沒有去報警,並沒有將該帳戶交給他人作為犯罪使用等語 。
二、經查:
㈠被害人陳姝潢於上開時、地遭人以前開擄鴿方式恐嚇取財, 並因害怕、擔心賽鴿無法繼續比賽,而依指示以上開方式匯 款至被告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 姝潢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被害人提出之玉山網路銀行轉 帳匯款紀錄證明列印本(警卷第6 頁)、彰化商業銀行北港 分行106 年10月20日彰北港字第10610200001 號函檢送之被 告帳戶開戶申請書資料、106 年9 月13日至14日資金往來明 細(警卷第7 至1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 107 年2 月5 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0863 號函檢送之被告自 開戶起至106 年9 月12日止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1至69頁) 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辨,然查:
⒈關於被告所述申辦彰化銀行帳戶是因為工作需要乙節,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是工作薪資轉帳用的等語(警卷第2 頁;偵卷第1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辦好彰化 銀行帳戶之後要去應徵嘉農的工作,交給會計抄錄我的銀行 存摺帳號等語(本院卷第89頁),然被告亦供稱新辦彰化銀 行帳戶當時,自己還有雲林縣四湖鄉農會、郵局、國泰世華 銀行、合作金庫之帳戶,其中四湖鄉農會之帳戶是作為領取 殘障津貼使用(本院卷第90、91、186 、187 頁),有該帳 戶之存摺及內頁影本、銀行查詢開戶資料回應明細各1 份( 本院卷第109 至116 頁、第127 頁)在卷可參,經詢問被告 何以刻意要再申辦新帳戶,不將其他原有之帳戶供作薪資轉
帳使用,被告則有「我想說四湖鄉農會帳戶在領殘障津貼, 怕會報稅,但後來聽說用彰化銀行帳戶也是要報稅」之說詞 (本院卷第91頁),又有「我當時想說,我四湖鄉農會的帳 戶是領取殘障津貼使用,如果去上班被查到,就不能領殘障 津貼;我因為欠稅金,如果匯錢進去郵局帳戶會被政府凍結 ;其他銀行的存簿亂丟,不知道在哪裡」(本院卷第186 至 188 頁)、「我辦好彰化銀行帳戶後聽朋友說,如果匯錢進 去我的帳戶,我的殘障津貼也會沒有,我就想說不然用母親 的帳戶」(本院卷第91頁)之說法,前後說法不盡一致,本 有可疑;再者,經本院向嘉農蔥蒜行(址設雲林縣水林鄉車 港村車巷口路82之3 號、負責人蔡文正)查詢之結果,被告 的哥哥吳世雄有在嘉農蔥蒜行上班,但被告並非嘉農蔥蒜行 之員工,被告只有在農忙時期擔任過臨時工,且是在3 年前 (指104 年)1 、2 月的事情,近2 年嘉農蔥蒜行員工有增 加,沒有再請臨時工來幫忙;嘉農蔥蒜行的新進員工需要提 供存摺帳號給會計以便辦理薪資匯款,但臨時工都是做完直 接發給現金等情,有嘉農蔥蒜行之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107 年5 月11日107 年嘉農字第1 號函、本院107 年6 月 7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本院卷第119 、133 、175 頁 )在卷可參,據此,則被告辯稱申辦彰化銀行帳戶係為供作 到嘉農蔥蒜行工作薪資轉帳使用,實難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寫紙條之密 碼)在開戶後不到一週就遭竊不見等語,惟依一般金融交易 現狀,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 款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 ,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 ,機率微乎其微。故一般民眾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 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至於在任何物體上標 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 知之密碼盜領款項,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與存戶及金融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參以被告於106 年 12月21日偵查中供稱: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是6 個6 , 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也是等語(偵卷第10頁),又於本院10 7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彰化銀行帳戶密碼是我自己 想的,設定好像是4 個6 等語(本院卷第86、87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覺得這個密碼比較好記,我還記在我的 手機裡,這個密碼跟我的郵局提款卡密碼也一樣等語(本欲
卷第190 、191 頁),可見被告在該距離彰化銀行帳戶開戶 2 年多之時間,仍能回憶所設定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特徵,且亦表示設定之密碼與其原來所使用之郵局帳戶提款 卡密碼相同,並有紀錄在手機裡的防忘措施,豈會另有刻意 將存簿、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一起放在車上之舉,其所 述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併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本與常情有違, 實有可疑;況且,被告就此次車子內部遭翻動之情節,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的車門沒有上鎖,因為我的 車很舊,沒有價值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189 頁 ),然而,依據被告之辯解,被告明明是準備以甫開戶之彰 化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所用,而將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及寫有密碼之紙條一起放在車上,何以會連「將車門上鎖」 如此基本之防竊措施都沒有,亦與常理不符,尚難採信;又 且,被告關於何時發現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失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供稱:當時發現車子被搜過,我 就知道存簿不見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又改稱:我本來以 為將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放在家裡,但是 我找不到,大約2 、3 個月才開始擔心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前後說法矛盾不一,被告顯然都是在說謊,才會有這 樣的情形。此外,被告曾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問:被告不 會擔心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不見,會被犯 罪集團拿去使用,如詐騙集團或擄鴿勒贖集團?)會等語( 本院卷第105 頁),卻推稱「自己沒有讀書不知道嚴重性, 該帳戶裡也沒有錢」,才會無任何報警或辦理存簿及提款卡 掛失之防護行為,其反應也與一般人之認知有違,不足採信 。
⒊爾來,犯罪集團常以蒐購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提供給被害 人匯款工具,以便在被害人匯款後,能輕易使用提款卡提取 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如依被告所辯,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係遭竊不見而非交付或出賣給他人,則該人或所屬犯罪集 團使用被告該帳戶作為本案恐嚇取財提供給被害人匯款之工 具時,將隨時處於該帳戶被申報掛失止付之風險,一旦遭掛 失止付將無法順利提取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是以,殊難想像 犯罪者會輕率使用此種他人遺失或失竊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 匯款之工具。是以,苟非被告主動交付存簿、金融卡(含密 碼)給他人,使他人或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對被害人實施 恐嚇取財時取款使用,容任該人或犯罪集團成員以取得之存 簿、金融卡(含密碼)提領款項,則犯罪集團豈有甘冒費盡 心思詐欺而得之款項,處於一旦被告發現存簿、金融卡遺失 後,隨時可向銀行辦理掛失以凍結該帳戶,致無法提領,或
另以補發之存簿、提款卡提領而遭黑吃黑之風險。又本案被 害人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後,旋遭該不詳犯罪集團成 員領取得逞,有前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 年2 月5 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0863 號函檢送之被告自開戶 起至106 年9 月12日止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1至69頁)1 紙 附卷可參,顯見該人或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恐嚇 時,確有把握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 掛失止付或另以補發之存簿、提款卡提領,而此等確信,在 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 ,實無發生之可能。
⒋據此,被告空言辯稱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 碼)是放在車上遭竊云云,難以採信,故認被告確有將其彰 化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明確。 ㈢末按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 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 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 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 懷疑。又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 員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 府有關機關呼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卻使用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人 頭帳戶供作非法之用,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 以不知。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 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 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於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給他 人使用時,業已成年,並有工作經驗(本院卷第85、86頁) ,被告對於本案有被害人作證遭恐嚇取財乙節,甚至會強調 稱:我希望與被害人對質等語(本院卷第192 頁),足認其 具一般智識程度,亦查非具有心智缺陷之人,對於上開各情 ,自有認識,竟仍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 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恐嚇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 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 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 「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 人 為幫助,幫助2 人、3 人仍為幫助,其主文欄不應論以幫助 共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提供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由該人或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得逞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善,本身未實際參與恐嚇 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惟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 助犯行,使收受帳戶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 擄鴿恐嚇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 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於政府 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不法 犯罪之幫助工具,卻仍交予他人使用,顯徵其對法令禁止規 範之嚴重漠視心態,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 度,被告因資力不佳,尚未能賠償被害人,以彌補被害人之 損失(本院卷第194 頁),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法 在量刑上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暨被告自陳右手神經斷裂,無 法動彈,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第7 類)(本 院卷第97頁),名下有汽車、土地、田賦(參本院卷第29至 35頁被告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詢資料1 份)之經濟狀況,目前 在工地打雜維生,為國小畢業(僅就讀至國中一年級上學期 )之教育程度,家中有母親、三個哥哥、二個嫂嫂之家庭狀 況(本院卷第193 、19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