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友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38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155 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友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友忠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水林鄉土厝村164 公路 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土厝派出所前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冒然直行,適有王青年騎乘腳踏 車由南往北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李友忠見 狀時不及煞車,兩車發生碰撞,王青年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與 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臉頭皮及四肢多處擦傷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仍於106 年2 月21日凌晨2 時6 分許,因下肢骨折傷口感染 及長期臥床造成褥瘡導致肺炎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友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茂林即被害人王青年之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王 青年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6 月9 日法 醫理字第10600010930 號函暨檢附之解剖及鑑定報告書各1 份。
㈤現場照片共14張、相驗照片共20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之警員黃玄羽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雲
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 證(相驗卷第22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 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於注意,致撞擊 被害人之過失情節,導致被害人死亡,生命法益無從回復, 對於其家人亦造成心理衝擊及傷痛,犯罪所生損害不輕。惟 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犯 後態度應屬良好,兼衡被告與父親同住,父親因病領有殘障 手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及被告之生活狀況 、犯罪情節、被害人跨越分向限制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本件屬過失犯罪,被告犯罪情節非鉅,於偵審中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依調解條件賠償損失, 已付出相當之代價,且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被告經此教訓 ,應知警惕,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 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