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220號
ULDM,107,交易,220,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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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98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瑞平於民國107 年5 月5 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鎮 ○○里000 號其居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約9 時40分許,自其住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外 出購物。嗣於同日晚間10時2 分許,其騎車返回居處前時, 不慎自摔路旁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王瑞平 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急救,同時施以抽血 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6mg/dl即百分之0.286 (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毫克),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13頁至反面;本院卷第51頁 至第52頁、第60頁至第61頁)。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7 年5 月6 日生化檢驗 報告單1 張(警卷第14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張、監視器翻 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13張、第16頁至第27頁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瑞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甫於106 年9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五次因同一罪名之犯行,先後經屏東地方 法院、高雄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拘役、 有期徒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又再次六犯,顯然未能守法慎行,尊 重公眾往來之安全。其於本件犯行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高達286mg/dl即百分之0.286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43毫克),但幸未因車禍事故致他人傷亡之情形發生。而 被告自述已離婚並育有1 名現年19歲之子,另其母安置於安 養中心,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多從事修車或鐵工等工作,具 有鐵工焊接之專長,工作狀況尚屬穩定,但經濟狀況勉以維 持,其因生活困頓、情緒低落而飲酒,未能謹記教訓,致又 騎車觸法,尚未能深刻理解其行為對於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 嚴重危害,足見其法紀觀念甚屬薄弱,缺乏對於交通安全秩 序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其雖主張尚需負擔其母照護費用 及家計一情,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6 月以下有期徒刑等語 ,但被告之母既已送至安養中心照護,且其前次入監服刑時 ,亦係委由親戚代勞照料,為其供述甚明,而依被告自述其 經濟狀況不佳,且前案所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亦因未能 繳納而入監服刑,可見依被告之收入及經濟狀況,實無力再 行支付得易科罰金之刑,縱得勉以支應,或亦借貸渡日,或 甚挪用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不僅無法維持家計,對於其家庭 成員反有不利影響,實難資為特別寬減之理由。另念其犯後 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其對於本院之勸諭能坦然接受,諒 已習得相當教訓,本院酌以上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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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