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64號
ULDM,106,訴,664,201807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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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柏元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被   告 鄧鳳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6667號、106 年度偵字第1992號、106 年度偵字第2440號、106
年度偵字第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八編號4 至13;附表五編號32至35;附表七編號1 、2 、4 、5 、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卯○○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壹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肆小時。
卯○○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之。附表八編號3 至13;附表五編號32至35;附表七編號1 、2 、4 、5 、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旻賢(已歿,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至5 月間起,以新北市○○區○○里○○路000 號9 樓為 據點,成立「仙境、雅虎」行動機房,並自105 年4 月至5 月間,僱用戊○○、卯○○,自105 年11月起,僱用癸○○ (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自105 年7 月至8 月間,僱 用丙○○約1 個月(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與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旻賢卯○○、癸 ○○、丙○○輪流於網路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上,接收附表 一編號1所示應召站提供之男客性交易訊息,並回覆性交易 女子、金額、地點等訊息以約定性交易,約定完成後,再聯 絡性交易之女子前往,以此方式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應召站 共同媒介1 名女子完成性交易數次,另於105 年7 月間,與 附表一編號2所示應召站共同媒介2 名俄羅斯籍女子及2 名 烏克蘭籍女子(姓名詳卷)與不詳男客性交易數次。營運期 間由卯○○負責收取、結算性交易所得後,轉交林旻賢,戊



○○則於接獲性交易地點之指示後,載送性交易女子往返性 交易地點,並於性交易完成後,向性交易女子收取約定金額 ,再轉交給卯○○結算。卯○○以每月領取固定月薪新臺幣 (下同)3 萬元獲利,共計獲得24萬元之利益,戊○○則以 時薪300 元獲利,共計獲得5 萬元之利益。
二、經警依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813 號搜索票,於附表二至八示 時間、地點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至八所示之物,因而查 獲上情。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共犯林旻賢於偵查中之供述,除 105 年12月5 日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無證據能力 (本院卷二第402 頁),經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 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 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 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 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 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 ,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 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 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 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 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 ,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 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 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 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 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 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 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 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 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 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林旻賢於106 年2 月13日之偵訊筆錄(偵6667卷六 第26-31 頁),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合於法定 程序,應有證據能力。證人林旻賢105 年12月6 日之偵訊筆 錄,係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且證人林旻賢於該次供述之 內容,實與105 年12月5 日警詢(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中之供述無異,其一致性之供述應有相當之可信性,且由偵 訊筆錄之形式上觀之,亦無何不信之情況,依上開最高法院 決議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林旻賢於106 年6 月 26日之偵訊筆錄,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然並未供述與被 告戊○○有關之部分,非認定被告戊○○本件犯罪事實之必 要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證人林旻賢 於偵查中死亡,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6667號、106 年度偵字第2440 號、第337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是於審理中已無法傳喚證 人林旻賢接受交互詰問,依上開規定,檢察官主張以證人林 旻賢106 年2 月13日警詢筆錄為證據,應以該審判外陳述具 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被告戊○○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為 限。然查,本件證人林旻賢於106 年2 月13日經警詢問後, 同日由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有106 年2 月13日偵訊筆錄 可參(業經本院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如上㈠所述),而證人林 旻賢於該日偵查中之證述,與警詢中之供述並無差異,是以



該次警詢筆錄,並無不可替代性,並不具有證明被告戊○○ 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應認為無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卯○○、戊○○及辯 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卯○○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寅 ○○、己○○、丑○○、庚○○、辰○○、子○○、巳○○ 、甲○○、乙○○、辛○○、壬○○林忠彥、丙○○、癸 ○○(寅○○部分:他字卷四第158 頁至第197 頁反面、第 20 9頁至第213 頁、偵6667號卷一第122 頁至第124 頁反面 、第129 頁至第132 頁反面、第173 頁至第179 頁、偵6667 號卷七第177 頁至第179 頁、本院卷二第251 頁至第293 頁 。己○○部分:他字卷三第1 頁至第27頁反面、第29頁至第 32頁、偵6667號卷八第33頁至第35頁、偵6667號卷七第178 頁、本院卷三第245 頁至第289 頁、本院卷四第10-1頁至第 14頁。丑○○部分:偵6667號卷五第136 頁至第139 頁反面 、第103 頁至第104 頁、偵6667號卷七第178 頁至第179 頁 、本院卷三第245 頁至第289 頁。庚○○部分:他字卷四第 79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90頁、本院卷三第245 頁至第2 89頁。辰○○部分:他字卷四第98頁至第99頁、第101 頁至 第102 頁、本院卷三第121 頁至第171 頁。子○○部分:他 字卷二第64頁至第74頁、第158 頁至第162 頁、偵6667號卷 五第1 頁至第4 頁反面、第22頁至第24頁反面、偵6667號卷 五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第55頁至第60頁、偵6667號卷七第 178 頁、本院卷二第251 頁至第293 頁。巳○○部分:他字 卷四第137 頁至第142 頁、第151 頁至第154 頁、偵6667號 卷七第178 頁。甲○○部分:他字卷二第1 頁至第17頁、第 215 頁至第217 頁、第23頁至第27頁、偵6667號卷四第3 頁 至第4 頁、第7 頁至第10頁、第47頁至第51頁反面、第56頁 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8頁至第79頁反面、第81頁 至第83頁、偵6667號卷七第186 頁至第187 頁、本院卷二第



361 頁至第409 頁。乙○○部分:他字卷一第43頁至第46頁 反面、第48頁至第52頁、偵6667號卷七第186 頁至第187 頁 、本院卷三第121 頁至第171 頁、本院卷三第121 頁至第1 71頁、本院卷四第10-1頁至第14頁。辛○○部分:他字卷一 第54頁至第58頁、第62頁至第67頁、偵6667號卷七第186 頁 至第187 頁、本院卷三第121 頁至第171 頁、本院卷四第10 -1頁至第14頁。壬○○部分:他字卷一第186 頁至第190 頁 、第199 頁至第203 頁。林忠彥部分:偵6667號卷八第40頁 至第43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45 頁至第289 頁。卯○○部分 :偵6667號卷七第128 頁至第156 頁反面、第191 頁至第1 93頁、本院卷三第121 頁至第171 頁。丙○○部分:偵6667 號卷七第192 頁至第193 頁、本院卷四第33頁至第69頁。癸 ○○部分:他字卷二第182 頁至第193 頁、第196 頁至第1 99頁、偵6667號卷八第181 頁至第182 頁)之供述相符,並 有證人韓○嫻(他字卷四第29頁至第32頁、他字卷四第34頁 至第35頁)、K ○○○A M ○○○A (他字卷二第29頁至第 32頁、第212 頁至第217 頁)、S ○○○A N ○○○A (他 字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第212 頁至第217 頁)、U ○○○ L 、I ○A (他字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第212 頁至第217 頁)、證人S ○○○A A ○○○A (他字卷二第29頁至第32 頁、第212 頁至第217 頁)之證述可參,及入出境查詢及護 照影本(他字卷二第203 頁至第210 頁)、雅虎、仙境應召 站與各應召站匯款帳號、匯款紀錄列印資料(偵6667號卷二 第79頁至第85頁,偵6667號卷七第165 頁至第174 頁)、被 告戊○○手機擷取報告(偵6667號卷五第155 頁至第173 頁 反面)、被告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6667號卷五第151 頁)、首都唯客樂 飯店帳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5 張(偵6667號卷七第151 頁至第164 頁)等證據可以佐證。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可以證明。
二、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戊○○成立「仙境、雅虎」應召站, 並僱用共犯卯○○、癸○○、丙○○等人,為實際負責人並 因此獲利600萬至800萬元,然查:
㈠、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林旻賢經營雅虎應召站,我 是助理,負責接電話,應召女名冊是林旻賢提供,拆帳方式 是由我登記,林旻賢依照我的登記結帳(他卷二第197-198 頁)、是林旻賢找我加入,他之前是我工作的長官(偵卷八 第181-182 頁)等語,並未指稱被告戊○○為負責人,反而 證稱,由共犯林旻賢招攬進入,平常由林旻賢負責提供名冊 ,並結算所得等情節。




㈡、證人即被告卯○○於偵查中證稱:林旻賢、癸○○與我負責 接聽電話及派工,戊○○負責對外聯繫。匯款給寅○○都是 林旻賢負責(偵6667七第129 頁正面及背面)、是林旻賢介 紹我加入的,是林旻賢給我薪水,我偶爾看到戊○○,戊○ ○負責對外業務,偶爾送便當飲料(偵6667卷七第191 -19 2 頁)等語,與證人丙○○證稱:因為我認識林旻賢所以過 去應召站(偵6667卷七第192 頁)等語,同樣證稱,加入「 仙境、雅虎」應召站,係出自於共犯林旻賢之關係,其等亦 均未證稱,被告戊○○為實際負責人。
㈢、審理中經傳訊證人卯○○證稱:是林旻賢找我去做的,當時 只有林旻賢跟我講,戊○○應該也是林旻賢找過來的,因為 那時年底缺人,找戊○○過來幫忙,我進去的時候只有林旻 賢跟我,後來因為公司一定要有人接電話,所以林旻賢又找 癸○○過來(本院卷四第157-158 頁、166 頁),林旻賢當 初找我,我跟他說我只能兼職,沒辦法全職,他跟我說好作 正職月休4 天,月薪3 萬元,原本我是用日薪算,但後來林 旻賢覺得太麻煩,就直接給我3 萬元全職的薪水(本院卷四 第163-164 頁),機房是租的,當初是林旻賢叫我撥電話找 人頭去租的(本院卷四第167 頁)等語,其證稱為林旻賢招 攬其加入,且就薪資部分,亦與林旻賢商討決定,並無被告 戊○○參與之情況,而就共犯癸○○部分,其亦證稱係由林 旻賢招攬加入,此與癸○○上開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亦與證 人丙○○證稱:我在雅虎、仙境幫忙接電話,是林旻賢找我 去的,他說如果我有空可以過去,我去的時候通常都是林旻 賢在那邊,我沒有看過戊○○(本院卷四第176-177 頁)等 情相符,顯見林旻賢確實有招攬成員,並設立機房之行為。 至於證人卯○○固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戊○○將性交易所 得帶回機房交給伊等情,然就此其於審理中明確證稱:我偵 查中表示戊○○拿錢來,是指他送錢回公司,公司帳是林旻 賢在記的。戊○○會載性交易小姐出去,然後收錢回來(本 院卷四第153 頁、155 頁),錢會交給林旻賢,如果林旻賢 不在就由我代收,如果林旻賢不在,林旻賢會叫我從戊○○ 拿回來的錢裡面直接扣掉(本院卷四第155 頁)等語,依其 所述,並非性交易所得由被告戊○○負責發放,更何況其亦 證稱:戊○○領的酬勞跟我不一樣,是算小時的,是司機的 領法(本院卷四第168 頁),我有跟戊○○清過錢,是以1 小時300 元計算,每天領,如果我有上班的話,戊○○薪水 跟我領,我會把錢算給他,剩下交給林旻賢(本院卷四第17 4 -175頁)等語,果如被告戊○○確實為實際負責人,實無 再與卯○○計算薪資之理。




㈣、共犯林旻賢於105 年12月5 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中均供稱: 機房主要是我負責,因為忙不過來所以找癸○○,她是聽我 指揮(他卷二第166 頁正面及背面),我從105 年7 月15日 開始經營應召站,負責人是我(他卷二第167 頁正面及背面 )、我經營應召站獲利約60至80萬元(他卷二第173 頁背面 、178 頁)等語,其供述之內容,與上開證人癸○○、卯○ ○及丙○○之證述相符,本可互為佐證。然其於偵查中之 106 年2 月13日改稱:當時因為害怕而口誤,實際上幕後老 闆是戊○○(偵6667卷六第2 頁)等情,不僅前後供述不一 ,亦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相符,且林旻賢於105 年12月5 日之警詢及偵訊中,並非單純應和警員或檢察官之提問,就 如何經營及招攬成員進入,均有相當之供述,且與上開證人 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顯見其嗣後改稱被告戊○○為幕後老 闆云云,應非實在。
㈤、復經審理中訊問共犯寅○○證稱:我不知道雅虎、仙境老闆 是誰,我都用LINE聯絡,我不認識戊○○,我沒有聽過戊○ ○的聲音,我聯絡的對象都是女生(本院卷四第139-141 頁 )等語,共犯甲○○證稱:我不曉得雅虎、仙境聯絡人的身 分,都是透過通訊軟體聯絡,我聽不出來戊○○的聲音(本 院卷四第144-146 頁)等語,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戊○○為「 雅虎、仙境」應召站之實際負責人。
㈥、是以,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戊○○為「雅虎、仙境」應召站 之實際負責人部分,應屬誤解,被告戊○○辯稱,其擔任載 送性交易女子之馬伕工作,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相符,應可採 信。
三、至於原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戊○○涉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 條第1 項之圖利利用難以求助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部分,因 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並無其餘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復經 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減縮,此部分尚難為不利 於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二、行為人如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 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即應按照其行為之次 數,一罪一罰。對同一女子所為多次性交易之媒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認上訴人主 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微弱,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上之評價,較 為合理,各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而就不同女子所為之媒介性 交易行為,則因所媒介之女子不同,行為明顯可分,具有獨 立性,認上訴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理 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矛盾之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4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以被媒介女子為罪 數認定之基礎,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證據,「雅虎、仙境」 行動機房與附表一編號1之共犯,因被媒介女子未到案,然 依共犯之供述及上開證據,仍足認定共同媒介1 名女子為性 交易,與附表一編號2之共犯,共同媒介2 名俄羅斯籍女子 及2 名烏克蘭籍女子為性交易,至於各被媒介女子數次性交 易部分,各論以接續犯之1 罪。
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 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 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 第592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戊○○、卯○○就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部分,各與附表一 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戊○○曾因2 次妨害風化案件,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65 號、第22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 月、4 月確定,並由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0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媒介性交易之犯罪,導源於對於女性之物化思想,得 利用女性身體換取金錢利益,而本件雖無被媒介女子遭強暴 脅迫之剝削情況,然以金錢交換性關係之行為如普遍存在於



社會,將影響社會風氣,對未成年人易產生不當之價值觀影 響,且性交易過程中,經常容易引發財產、性暴力或幫派組 織犯罪,亦為社會治安之隱憂,本件被告戊○○、卯○○並 非主要經營獲利者,參與程度相對較輕,另分別斟酌被告戊 ○○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及胞兄同住之家庭狀況;現為 當鋪業務,月收入約4 萬至5 萬元;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前有妨害風化之犯罪紀錄,仍未記取教訓。被告卯○○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及弟妹同住;現為保險業,月收入約1 萬 至2 萬元;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 等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六、沒收部分
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沒收,除有 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後,關於沒收之法律 效果,於修法理由中說明,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非從刑, 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乃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獨立之宣告。 是以: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 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4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戊 ○○、卯○○之犯罪所得,因犯罪時間較長,次數亦多,且 並非均透過金融帳戶轉帳,於認定上顯有困難,經被告2 人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偵查及審理中估算後,被告戊○○之犯 罪所得為5 萬元,被告卯○○之犯罪所得為24萬元(已繳交 扣案,本院卷三第227 頁),乃以其等估算為基礎認定之,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戊○○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部分:
⒈附表八編號4 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戊○○、卯○○及共犯 林旻賢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五編號32、33、34 、35所示之物,為被告寅○○所有,供共犯本件附表一編號 1所用之物。附表七編號1 、2 、4 、5 、24所示之物,為 共犯甲○○所有,供共犯本件附表一編號2所用之物。 ⒉上開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對被告戊○○、卯○ ○各別宣告沒收之,共犯部分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併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就扣案行動電話及電腦設備部分,雖部分為被 告或共犯聯絡性交易及紀錄性交易所得所用,然並非違禁物 ,且可替代性極高,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及矯治並無助益,乃 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及共犯本件犯行 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緩刑部分
被告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而本件 其並非主要獲利之人,屬受僱領取固定薪水,惡性尚輕,且 於審理中已經交回全部犯罪所得,堪認有所悔悟,其本件所 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另為使其記取教訓,另依同條第 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 個月內,參 與法治教育4 小時,以防再犯,及依刑法第93條第2 款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231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51 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 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
│編號│應召站成員及分工 │證據名稱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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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寅○○於民國101 年間某日起,先後以│證人蔡芯妤(偵6667號卷一第162 頁至第165 │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彰化縣○○市○○路0 段00巷00號11樓│頁反面;同偵6667號卷二第104 頁至第107 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介壽北路90號為據點,成立「慾茶園│反面、第168 頁至第171 頁)、蔡李含笑(偵│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召站」、「MOMOPUB2應召站」行動機│6667號卷一第166 頁至第167 頁反面;同偵 │。 │
│ │房,又接續於102 年間起至104 年中為│6667號卷二第108 頁至第109 頁反面、偵6667├──────────────┤
│ │止,以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號卷一第168 頁至第171 頁)、顏兢良(編號│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1 樓為據點,成立「北鼻(BABY)拉拉│79號第四冊第221 頁至第222 頁)、林協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熊應召站」,自102 年11月間起僱用李│編號85號第四冊第250 頁至第251 頁)、楊宜│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瑞彬,102 年間某日起約1 年僱用蔡孟│修(他字卷三第84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2│ │
│ │翰,102 年起僱用子○○,104 年底起│頁)、曾偉嘉:(編號67號第四冊第169 頁至│ │
│ │無酬委請前配偶庚○○,由子○○負責│第172 頁)、吳丞斌(偵6667號卷一第95頁至│ │
│ │「北鼻(BABY)拉拉熊應召站」之性交│第97頁反面、偵6667號卷一第100 頁至第101 │ │
│ │易訊息收發、性交易所得之收款與對帳│頁)、蔡鴻霖(他字卷三第64頁至第70頁、第│ │
│ │,由庚○○負責「慾茶園應召站」、「│72頁至第74頁)、劉祥忠(他字卷三第42頁至│ │
│ │MOMOPUB 2 應召站」之照片資料編輯,│第46頁反面、第50頁至第52頁)、陳彥碩(他│ │
│ │並將男客資料登載儲存於電腦,己○○│字卷三第145 頁至第148 頁、第150 頁至第1 │ │
│ │、丑○○則負責於網路(SOG 索格論壇│52頁)之證述,新光商業銀行林蔡富子帳號0 │ │
│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上,發送性交易│000000000000號101 年1 月12日至105 年12月│ │
│ │之訊息,並回覆男客之訊息以約定性交│31日止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2 │ │
│ │易。其等以此方式經營應召站,於接受│12頁)、新光商業銀行林蔡富子帳號0000000 │ │
│ │男客欲性交易之訊息後,通知林旻賢所│047672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667號卷一第133 │ │
│ │經營之「仙境、雅虎」應召站,由「仙│頁至第134 頁反面)、子○○手機翻拍照片共│ │
│ │境、雅虎」應召站提供1 名性交易女子│94張(偵6667號卷五第25頁至第48頁)、蔡孟│ │
│ │以完成性易。 │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 │
│ │ │細資料報表(偵6667號卷三第5 頁)、寅○○│ │
│ │ │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 │
│ │ │細資料報表(偵6667號卷三第6 頁)、己○○│ │
│ │ │持有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匯款資料1 份│ │
│ │ │(偵6667號卷八第36頁至第39頁)、慾茶園2 │ │
│ │ │013 年8 月工作分配、00000000信宏薪資與獎│ │
│ │ │金發放、公司獎金制度00000000更新、薪資換│ │
│ │ │算時數0711及公司資料電腦畫面截圖各1 份(│ │
│ │ │偵6667號卷五第116 頁至第132 頁)、交通部│ │
│ │ │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站檢送車牌號碼00-000號│ │
│ │ │機車、ARY-1688自用小客車、AQE-7229號自用│ │




│ │ │小客貨車查詢資料各1 份(變價字卷第14頁至│ │
│ │ │第17頁反面)、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
│ │ │、AQE-7229號自用小客貨車拍定證明書、領據│ │
│ │ │2 份(變價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 │ │
├──┼─────────────────┼────────────────────┼──────────────┤
│ 2 │甲○○於104 年9 月至10月起,以臺中│證人韓○嫻(他字卷四第29頁至第32頁、他字│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市○○區○○路000 巷00號為據點,成│卷四第34頁至第35頁)、K ○○○A M ○○○│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立「富裕」行動機房,自105 年7 月至│A (他字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第212 頁至第│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8 月間起僱用乙○○,105 年9 月起僱│217 頁)、S ○○○A N ○○○A (他字卷二│壹仟。 │
│ │用辛○○,由乙○○、辛○○於網路或│第29頁至第32頁、第212 頁至第217 頁)、證│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上,回覆性交易之訊│人U ○○○L 、I ○A (他字卷二第29頁至第│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息,以此方式經營應召站(此部分犯罪│32頁、第212 頁至第217 頁)、證人S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事實另以簡式審判及簡易判決處刑審結│A A ○○○A (他字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第│算壹日。 │
│ │),於105 年7 月間,透過「仙境、雅│212 頁至第217 頁)之證述、甲○○與各手機│ │
│ │虎行動機房」共同媒介2 名俄羅斯籍女│LINE與甲○○對話翻拍照片(他字卷6667號卷│ │
│ │子及2 名烏克蘭籍女子(姓名詳卷),│四第11頁至第46頁)。、壬○○手機LINE與王│ │
│ │與不詳男客性交易數次。 │炳富對話翻拍照片(他字卷一第197 頁) │ │
└──┴─────────────────┴────────────────────┴──────────────┘

附表二、寅○○部分扣案物(105 年12月5 日,彰化縣○○市○○○路00號、光華里民生路229 巷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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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HTC 手機(含SIM 卡1 張,門號:│1 支 │寅○○ │ │
│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 │ │ │
│ │72925 號) │ │ │ │
├──┼───────────────┼──────┼────┼────────┤
│2 │HTC 手機(含SIM 卡1 張,門號:│1 支 │寅○○ │ │
│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 │ │ │
│ │24275 號) │ │ │ │
├──┼───────────────┼──────┼────┼────────┤
│3 │HTC 手機(含SIM 卡1 張,門號:│1 支 │寅○○ │ │
│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 │ │ │
│ │44945 號)、 │ │ │ │
├──┼───────────────┼──────┼────┼────────┤
│4 │SAMSUNG 手機(含SIM卡1 張,門 │1 支 │寅○○ │ │
│ │號:0000000000號,IMEI:353025│ │ │ │
│ │000000000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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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OC 液晶螢幕 │1 台 │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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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CER液晶螢幕 │1 台 │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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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HANNS .G │1 台 │寅○○ │ │
├──┼───────────────┼──────┼────┼────────┤
│8 │ARY-1688號自用小客車變價款 │,316,000元 │寅○○ │ │
├──┼───────────────┼──────┼────┼────────┤
│9 │本院106年度聲扣字第2 號裁定: │ │寅○○ │ │
│ │①ARY-1688 號(自小客車) │ │ │ │
│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
│ │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
│ │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第三人蔡芯妤所有) │ │ │ │
│ │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第三人蔡芯妤所有) │ │ │ │
└──┴───────────────┴──────┴────┴────────┘
附表三、辰○○部分扣案物(105 年12月5 日,彰化縣彰化市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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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