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馮石和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馮駿琪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7 年7 月
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000 地號(重測前為中心埔 段773 、821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 。原告於75年1 月16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為節省遺產稅 ,於77年11月2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證人即原告長子、被告 父親馮玉霖,嗣馮玉霖財產狀況不佳,恐系爭土地遭強制執 行,於90年2 月2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返還原告,原告復於95 年3 月7 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約定被告日後 須返還土地予馮玉霖,並以贈與之名義過戶登記給被告至今 ,被告另於102 年6 月11日申請換發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 狀。
㈡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始終為原告所保管擁有,此足以 證明原告確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另一方面亦是為了防 範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任意處分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自始為 原告所管理、使用,並出租予證人郭馬耕作逾15、16年,而 系爭土地休耕、轉作及農作物天然災害救助金之補助款新臺 幣(下同)2 萬524 元、1 萬9,068 元、1 萬624 元亦均匯 入原告所有之苗栗縣公館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顯見被告自始未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 ㈢又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故原告以民事起訴 狀之送達,終止兩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又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既經終止,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為此,爰依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其為節省遺產稅,在77年間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 馮玉霖名下,復於95年間又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原告其 他兒子卻係預先分配獲贈與其他土地,對馮玉霖卻係借名登 記,實令人不解,且借名登記契約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若原 告死亡,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即消滅,系爭 土地仍屬原告遺產,仍須課徵遺產稅,故借名登記不能規避 遺產稅,原告主張自相矛盾。又贈與可以使遺產逐漸減少, 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應解釋為贈與,方能達減免 遺產稅目的。
㈡被告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畢後,漏未向原告取回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嗣因事隔久遠,被告認為已遺失,另於102 年 6 月11日申請補發,況且原告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原因多端, 無從就此推論出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㈢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後,被告同意均由原告申報轉作、 休耕,補助款亦存入原告帳戶,且原告為農民,農作物天然 災害救助金存入其帳戶,為法之所許亦屬人之常情,與兩造 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亦係屬二事,二者不存在因果關係 。
㈣被告基於親情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雖將之出租予郭 馬,然租賃契約係債權行為,出租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 且郭馬亦證稱其對於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並不知情,無從 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㈤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時,名下尚有多筆財產,衡諸一 般經驗法則,不可能僅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又原告育有 5 名子女,如欲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找其子女中1 人即 可,何須找被告,且原告於95年3 月7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給 被告後,迄今已逾12年,在過去這段期間並未向被告請求返 還,均與常理有違。再者,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 ,登記原因是贈與,而非信託登記,在在證明系爭土地不存 在借名登記。
㈥證人即原告兒子馮玉光證稱系爭土地自原告取得後皆係原告 使用,與郭馬證稱其已承租15、16年,二者證詞矛盾。又馮 玉霖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後,原告是否會再贈與伊, 證詞前後矛盾,且一方面證稱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係為遺 產稅節稅,另一方面證稱伊受贈後因擔心土地被查封又贈與 原告,該行為與原告透過贈與而節省遺產稅有違;另馮玉光 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是否皆係原告保管,證詞亦前後 矛盾,顯係臨訟編纂之詞,均不足採信。
㈦原告起訴迄今始終未提出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書面證據,亦未 提出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為祖孫,馮玉霖為原告長子、被告父親,原告於75年1 月16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於77年1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馮玉霖,於90年2 月26日馮玉霖再以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於95年3 月7 日原告 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系爭土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27、187 、191 、195 、197 、203 、211 、21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 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 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 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無法直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馮玉霖結證稱:當時我們在老家(苗栗縣○○鄉○○村000 號)講要將系爭土地登記給被告的時候,有伊弟弟馮玉光、 伊父母與伊共4 個人在場,當時被告沒有在場。那時原告要 登記給伊,但是因為伊經濟還是不好,所以就借用被告名義 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149 、151 頁),固與馮玉光 結證稱:原告有跟馮玉霖說到土地是否要還給你,但是馮玉 霖說財務狀況還是不穩定,登記回來會有風險,當時想說被 告是孫子,先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到被告名下,而且馮玉霖 當時才50歲而已,等經濟狀況好轉之後,可以登記回來給馮 玉霖。當時除了伊之外,還有馮玉霖跟伊父母在場,是在苗 栗縣○○鄉○○村000 號講到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相符。惟馮玉霖另證稱:當時被告沒有在場,當時是被 告的母親在主導,我們說要借名登記的時候,被告母親就直 接拿代書要過戶的資料給原告簽名,原告就想說已經講好了 ,就直接簽下去,就由被告母親直接去找代書辦理了。伊在 老家打電話給被告母親,伊不清楚被告母親何時去找原告, 最後為何登記為贈與伊不清楚,當時是要借用被告的名義去 登記的,為何登記原因為贈與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
1 、153 、155 頁),足見原告夫妻與馮玉霖、馮玉光在苗 栗縣○○鄉○○村000 號商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時,被告並 未在場參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最後係由被告母親辦理,而 被告母親找原告簽署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與最後商議之過 程,馮玉霖並未參與,無從證明,原告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 明原告確有透過被告之母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且原 告主張借名登記與當初辦理登記時登記原因為贈與亦有不符 。
㈢原告另主張因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且系爭土地一直 由原告出租郭馬使用,並由原告申報轉作及休耕,補助款亦 核發進入原告帳戶等間接證據,足以推論兩造間確有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1.馮玉霖結證稱:77年原告把財產分配給伊,是真的要給伊, 不是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核與馮玉光結證 稱:當初馮玉霖是長子,原告就在77年間先把財產分配過戶 給長子,當時是要把土地給馮玉霖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 )相符。足見77年11月24日至90年2 月25日系爭土地登記馮 玉霖名下期間,原告確係將系爭土地贈與馮玉霖,並非借名 登記。然馮玉光另結證稱:土地所有權狀一直在伊父親手中 ,伊父親一直跟伊說「權狀在我手中」,移轉給伊大哥時, 權狀也是在伊父親手中,伊父親有把權狀拿出來給伊看,當 時伊父母跟伊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足證系爭土 地贈與馮玉霖期間,土地所有權狀仍係由原告保管,故原告 以其保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為由,主張兩造間為借名 登記關係,既有相反之案例存在,顯非可採。
2.父母、祖父母出資購置不動產而登記於子女、孫子女名下, 為國人社會常見之情形,其原因不一而足,或基於借名登記 契約、贈與契約、信託契約;或為財產配置、節稅、爭取較 優貸款條件等等,均有可能。縱係祖父母贈與孫子女,依我 國倫理、孝道觀念,此類祖父母生前贈與孫子女之不動產, 仍由祖父母保管所有權狀或為使用收益,亦符合常情,自難 以祖父母仍持有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或使用收益該不動產, 即認係祖父母借用孫子女之名義登記。此與在一般朋友或非 屬至親之關係人間,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 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 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 名登記之合意存在,無從相互比擬。是本件原告縱持有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狀,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出租予郭馬使用,並由 原告申報轉作及休耕,補助款亦核發進入原告帳戶,亦難以 此推論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無從直接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有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存在;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將系爭土地之部 分出租予郭馬使用,將系爭土地申報轉作及休耕,補助款亦 核發進入原告帳戶等間接事實,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 亦不足以推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 在。是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