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65號
原 告 辛明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等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並據此補正被告林**、董**、方**之人別資料及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