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36號
原 告 謝承秝
被 告 謝國森
羅謝金蘭
謝彩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
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
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
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
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
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
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
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
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
)1,421,3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
12,385元,尚應補繳2,7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曉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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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標 的 │公告土地現值│面 積│潛 在│價額(新臺幣,元│
│ │ (苗 栗 縣) │ (㎡/ 元) │(㎡)│應有部分│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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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栗市○○段000 地號 │ 12,300 │135.63│ 1/6 │ 278,04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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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苗栗市○○段000 地號 │ 3,500 │ 98.79│ 1/6 │ 57,62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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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公館鄉南河段182 地號 │ 900 │ 3,055│ 1/6 │ 458,2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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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公館鄉南河段182-1地號 │ 900 │ 398│ 1/6 │ 59,7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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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公館鄉南河段685-2地號 │ 300 │ 7,293│ 1/6 │ 364,6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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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公館鄉南河段190 地號 │ 1,300 │ 592│ 1/6 │ 128,26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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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苗栗市○○段000 ○號 │依房屋稅籍資料所示建│ 1/6 │ 74,817 元 │
│ │ │物現值為448,9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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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421,35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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