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724號
MLDV,107,補,724,2018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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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24號
原   告 張金瑞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被   告 王賢國  臺北市○○區○○路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
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苗栗
縣苗栗市文聖段1442、1445、1447、1448、1449、145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之鄰地通行權,經原告陳報系爭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244,236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9,244,23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75元,扣除前
繳裁判費9,470 元外,尚應補繳83,1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曉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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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