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00號
原 告 羅森榮
被 告 中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尹鈞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
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廠房
遷讓返還予原告;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
)96,000元;第3 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06 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有關遷讓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久
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而原告陳報上開廠房無課稅現值可得計
算房屋現值,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暫以1,650,000 元定之,與聲明第2 項租金96,000元合
併計算,總價額核定為1,746,00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
96,000元=1,74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至訴
之聲明第3 項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
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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