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7年度,73號
MLDV,107,苗簡,73,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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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73號
原   告 王春發
被   告 吳何綾妹
訴訟代理人 吳肇宏
      吳國豪
相 對 人 王何月安
      王駱葉
      王添水
      王連英
      王連登
      王連貴
      王連發
      王國雄
      王國正
      王國平
      王林素貞
      王正雄
      王金明
      王鎮財
      王田
      王盛清
      王阿地
      王進龍
      王賴四妹
      王永生
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何月安王駱葉王添水王連英王連登王連貴王連發王國雄王國正王國平王林素貞王正雄王金明王鎮財王田王盛清王阿地王進龍王賴四妹王永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逾期未為追加,則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951 、953 -1地號土地相鄰,被告近日聲請鑑界結果與民國91年12月9 日所鑑界施測之界址點相差甚遠,原告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 與被告前開土地間之界址。又因上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 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即相對人王何月安王駱葉王添水、王 連英、王連登王連貴王連發王國雄王國正王國平



王林素貞王正雄王金明王鎮財王田王盛清、王 阿地、王進龍王賴四妹王永生(下稱相對人等20人)必 須合一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本院裁定 追加相對人等20人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因原告本於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地位,為上開確認界址之請求,應由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一同行使權利,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對其及相對人等 20人應合一確定。原告具狀聲請追加相對人等20人,經本院 於107 年6 月26日函請相對人等20人於收受通知後7 日內表 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92 頁),相對人等20人收受後迄今仍 未答覆,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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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