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73號
原 告 王春發
被 告 吳何綾妹
訴訟代理人 吳肇宏
吳國豪
相 對 人 王何月安
王駱葉
王添水
王連英
王連登
王連貴
王連發
王國雄
王國正
王國平
王林素貞
王正雄
王金明
王鎮財
王田
王盛清
王阿地
王進龍
王賴四妹
王永生
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何月安、王駱葉、王添水、王連英、王連登、王連貴、王連發、王國雄、王國正、王國平、王林素貞、王正雄、王金明、王鎮財、王田、王盛清、王阿地、王進龍、王賴四妹、王永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逾期未為追加,則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951 、953 -1地號土地相鄰,被告近日聲請鑑界結果與民國91年12月9 日所鑑界施測之界址點相差甚遠,原告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 與被告前開土地間之界址。又因上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 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即相對人王何月安、王駱葉、王添水、王 連英、王連登、王連貴、王連發、王國雄、王國正、王國平
、王林素貞、王正雄、王金明、王鎮財、王田、王盛清、王 阿地、王進龍、王賴四妹、王永生(下稱相對人等20人)必 須合一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本院裁定 追加相對人等20人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因原告本於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地位,為上開確認界址之請求,應由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一同行使權利,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對其及相對人等 20人應合一確定。原告具狀聲請追加相對人等20人,經本院 於107 年6 月26日函請相對人等20人於收受通知後7 日內表 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92 頁),相對人等20人收受後迄今仍 未答覆,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