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42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李蕙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 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 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 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 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 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 意旨參照)。從而,契約之當事人若於契約中有合意管轄之 約定時,則該契約之受讓人,自須仍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 之拘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6 月30日,向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2 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依 約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有 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 約定,均記載於信用貸款借據。詎被告自100 年3 月15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餘新臺幣(下同)115,493 元之帳款 未付。嗣於100 年5 月20日,渣打銀行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通知 ,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前開債務,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訴請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借據 第十六條約定:「如因本約定書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 證人均自願受本借款之貴行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台北地 方法院)審理之(但法院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從其規定 。」等語,有該借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與渣打銀行就貸款 契約所生之訴訟,業以文書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 權之讓與而喪失,本件自仍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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