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27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吳維惠
被 告 鈞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以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為付 款人之支票2 張(下稱系爭2 張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 )1,727,000 元,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卻遭以存款不足等 理由而退票,嗣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並寄發催告函促其清償 ,惟該信函均遭郵局退回,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未為清償 ,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 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 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 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 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 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 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 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 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支票上 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固須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或蓋 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就票據法第144 條、第 30條第2 項及第3 項各規定觀之甚明;惟票據正面記載禁 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係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
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2 張支票,其正面於發票人簽章欄下 方皆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受款人欄並明確記 載受款人為聯鋮金屬有限公司,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 係發票人即被告所為,已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從而, 系爭2 張支票既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原告又非系爭2 張支票上所載受款人,則原告依票據債權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及加給利息,即無理由。
四、結論: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7,000 元,及自 附表所示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表: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受款人 │ 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民國) │ │
├─┼───────┼──────┼────────┼────────┼───────┼──────┤
│1 │107 年3 月7日 │271,000元 │鈞騰工程有限公司│聯鋮金屬有限公司│107 年3 月7日 │FD0000000 │
├─┼───────┼──────┼────────┼────────┼───────┼──────┤
│2 │107 年3 月15日│1,456,000元 │鈞騰工程有限公司│聯鋮金屬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5日│FD0000000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