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235號
原 告 謝炳榮
謝其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峰律師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謝發沐
謝發清
謝政光
謝發雙
謝發相
古桂妹
謝其錦
謝其春
謝其泉
謝碧枝
吳坤基
吳金輻
吳坤源
吳月紅
吳月英
謝日英
謝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謝發沐、謝發清、謝政光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吳金輻、吳月紅、吳月英、吳坤基、吳坤源應就吳慶合之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地上權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謝發雙、謝發相、古桂妹、謝其錦、謝其春、謝其泉、謝碧枝、吳坤基、吳金輻、吳坤源、吳月紅、吳月英、謝日英、謝瓊慧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謝發沐 、謝發清、謝政光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予以 塗銷,另被告謝發雙、謝發相、古桂妹、謝其錦、謝其春、 謝其泉、謝碧枝、吳慶合、吳坤基、吳金輻、吳坤源、吳月 紅、吳月英、謝日英、謝瓊慧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予 以塗銷。因吳慶合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死亡,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追加請求被告吳金輻、吳月紅、吳月英、吳坤基、吳 坤源應就吳慶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予塗銷(見本院卷第569 頁),核其追加係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發沐、謝發清、謝政光、謝發雙、謝發相、古桂妹、 謝其錦、謝其春、謝其泉、謝碧枝、吳坤基、吳金輻、吳坤 源、吳月紅、吳月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其上存有40年8 月7 日設定登 記之地上權,嗣由訴外人謝長送、謝長連共同繼承,該二人 相繼於91、99年過世,即由被告繼承系爭地上權。系爭土地 上曾有謝長送搭建之一間房舍,惟自68年賀璞颱風侵臺後, 該房舍早已遭土石流掩埋,現已不復存在,而被告均因繼承 關係方取得系爭地上權,未實際利用系爭土地,該地上權設 定目的已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及第767 條 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發沐、謝發清、謝政光則以:同意原告塗銷。 ㈡被告謝日英、謝瓊慧則以:系爭土地那塊山都是被告二人父 親謝長連買的,先登記給叔叔謝長壽,後來分家的時候叔叔 不肯給父親分,房舍是父親他們蓋的,地上被告二人可以使 用,原告無理將路圍起來不讓被告二人出入。地上權係父親 所留並持有權狀,被告二人要保持,不同意塗銷等語,資為 抗辯。
㈢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於40年8 月7 日 設定有系爭地上權,訴外人謝長送、謝長連共同繼承,該二 人相繼於91、99年過世,即由被告及吳慶合繼承系爭地上權
,又吳慶合死亡,而被告吳金輻、吳月紅、吳月英、吳坤基 、吳坤源尚未就吳慶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 、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地籍圖騰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1-43 、99-133、521-529 、79-97 頁、4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 第833 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3條之1 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 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 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 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 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 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 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 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 綜合判斷之。經查,系爭地上權於40年8 月7 日年設定時, 並未定有存續期間,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1-43 頁)。系爭土地上僅有如附圖即苗栗縣銅 鑼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之 人工池(下稱系爭人工池)為原告謝炳榮於105 年所建,現 並無任何建物,其餘均為竹林及雜草,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 ,有履勘筆錄及所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 443-445、579頁)。是系爭人工池為原告謝炳榮於105 年間 方建築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上既無木造或其他材 料建物,則系爭地上權於40年間設定至今並無其他建物存在 ,足見被告既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 早已不存在。況到庭被告謝發沐、謝發清、謝政光亦同意塗 銷系爭地上權。又被告謝日英雖不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並 表示上面有房屋云云,惟本院現場履勘時,請被告謝日英指 出其所稱房屋所在,謝日英僅指出竹林,有履勘筆錄及現場
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43-445 頁)。況謝日英亦自陳 其於30年左右出生住前開房屋至37年才搬到銅鑼去住等語( 見本院卷第459 頁),然系爭地上權係於40年8 月7 日方定 ,難認前開房屋與系爭地上權直接關連,且37年迄今已逾70 年,上開房屋既已不存在,自不得作為保存系爭地上權之理 由。另被告謝瓊慧雖辯稱系爭土地是伊父親謝長連買的,先 登記給謝長連弟弟謝長壽後,嗣因分家時謝長壽不予謝長連 分財產云云(見本院卷第569 頁),並提出其具有系爭地上 權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571 頁)。惟縱謝瓊慧所辯屬實, 亦僅係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問題,與系爭地上權無涉,而 其所提出之前開權狀,亦僅能證明其繼承系爭地上權,然未 能證明基於系爭地上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本院審酌系爭地 上權設定迄今,存續已逾60餘年,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 在,將有礙於所有權人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 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本院認為系 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 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 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 滿狀態。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予以終止,該地上權登記之存 在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已造成妨害。復因地上權 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 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 ,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從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其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1.被告謝發沐、謝發清、 謝政光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2.被 告吳金輻、吳月紅、吳月英、吳坤基、吳坤源應就吳慶合之 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部分辦理繼承登記。3.被告謝發雙、 謝發相、古桂妹、謝其錦、謝其春、謝其泉、謝碧枝、吳坤 基、吳金輻、吳坤源、吳月紅、吳月英、謝日英、謝瓊慧應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第2 、3 、4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 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 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 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號│地上權登│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 │ 登記日期 │權利│存續期間│設定權利│
│ │記權利人│ │(民國)│ │ (民國) │範圍│ │範 圍│
├──┼────┼────┼────┼─────┼──────┼──┼────┼────┤
│ 1 │謝發沐 │0000-000│ │ │ │ │ │ │
├──┼────┼────┤ │銅地資字第│ │公同│ │ 92.28 │
│ 2 │謝發清 │0000-000│ 91年 │027741號 │91年8月27日 │共有│ 無期限 │平方公尺│
├──┼────┼────┤ │ │ │ │ │ │
│ 3 │謝政光 │0000-000│ │ │ │ │ │ │
├──┼────┼────┤ │ │ │ │ │ │
│ 4 │謝炳榮 │0000-000│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地上權登│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 │ 登記日期 │權利│存續期間│設定權利│
│ │記權利人│ │(民國)│ │ (民國) │範圍│ │範 圍│
├──┼────┼────┼────┼─────┼──────┼──┼────┼────┤
│ 1 │謝發雙 │0000-000│ │ │ │ │ │ │
├──┼────┼────┤ │ │ │ │ │ │
│ 2 │謝發相 │0000-000│ │ │ │ │ │ │
├──┼────┼────┤ │ │ │ │ │ │
│ 3 │古桂妹 │0000-000│ │ │ │ │ │ │
├──┼────┼────┤ │ │ │ │ │ │
│ 4 │謝其錦 │0000-000│ │ │ │ │ │ │
├──┼────┼────┤ │ │ │ │ │ │
│ 5 │謝其春 │0000-000│ │ │ │ │ │ │
├──┼────┼────┤ │ │ │ │ │ │
│ 6 │謝其泉 │0000-000│ │ │ │ │ │ │
├──┼────┼────┤ │ │ │ │ │ │
│ 7 │謝碧枝 │0000-000│ │ │ │ │ │ │
├──┼────┼────┤ 99年 │銅地資字第│ 99年1月29日│公同│無期限 │ 92.28 │
│ 8 │吳慶合 │0000-000│ │002970號 │ │共有│ │平方公尺│
├──┼────┼────┤ │ │ │ │ │ │
│ 9 │吳坤基 │0000-000│ │ │ │ │ │ │
├──┼────┼────┤ │ │ │ │ │ │
│ 10 │吳金輻 │0000-000│ │ │ │ │ │ │
├──┼────┼────┤ │ │ │ │ │ │
│ 11 │吳坤源 │0000-000│ │ │ │ │ │ │
├──┼────┼────┤ │ │ │ │ │ │
│ 12 │吳月紅 │0000-000│ │ │ │ │ │ │
├──┼────┼────┤ │ │ │ │ │ │
│ 13 │吳月英 │0000-000│ │ │ │ │ │ │
├──┼────┼────┤ │ │ │ │ │ │
│ 14 │謝日英 │0000-000│ │ │ │ │ │ │
├──┼────┼────┤ │ │ │ │ │ │
│ 15 │謝瓊慧 │0000-000│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