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7年度,404號
MLDV,107,苗小,404,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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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404號
原   告 葉素君
被   告 李憲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 日上午10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苗栗縣頭份 市中正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信東路 交叉口欲右轉信東路時,疏未注意同向外側車道有原告駕駛 訴外人吳桂妹所有之2F-6503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並行,而貿然轉彎,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左後照鏡損壞, 原告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890 元;嗣後吳桂妹將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於系爭車輛維修3 日期間,需往 返竹北之工作地點與頭份市住處,其為高中老師,每日需於 上午7 時30分到校,如搭乘客運、火車,難以準時到校,故 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每日支出車資1,100 元,加上修理費 4,890 元,共受有8,19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 告8,190 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本件車禍肇因於原告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 撞被告駕駛之系爭貨車。被告駕駛系爭貨車行經系爭交叉路 口右轉前有打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當時原告行駛於同路段 同向外側車道後方,理應保持安全距離,渠料其竟欲搶快超 越被告,始撞擊系爭貨車。再依兩造車輛撞擊點所示,系爭 車輛因搶快撞擊已右轉之系爭貨車右後車斗,可見系爭貨車 已先右轉並打方向燈警示,行駛在後之系爭車輛理應保持安 全距離並善盡注意義務,故本件車禍實無歸責被告之理。且 依照原告任職之六家高中提供之交通資訊表所示,原告得搭 乘火車轉公車或客運,再步行至學校,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 要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且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吳桂妹已將損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維修統一 發票、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卷第25、27、29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 訛(卷第39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再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 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 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 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 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 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兩車係於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原告 所在之外側車道上,且未到達系爭交叉路口前發生碰撞,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101 頁)。而被告當時係行駛於中正 路內側車道欲右轉信東路,故依前揭規定,其即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 道,且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應禮讓該車道 上之直行車先行,再駛至路口後右轉。然被告於警詢時中自 陳:其沿中正路內側車道直行至事故地點欲右轉信東路,「 對造行駛何車道,欲直行或轉彎均不清楚」等語,有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卷第39頁),足見被告右轉前換入 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有系爭車輛併行,且違規未禮讓同車 道之系爭車輛先行,即貿然轉彎,致原告煞避不及,而於原 告所在之外側車道上發生碰撞,故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顯 應負全部肇責無疑。雖被告抗辯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 車前狀況,始撞及系爭貨車云云;然被告既屬轉彎車輛,即 應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且兩造原在同向不同車道行駛,並無同一車道後車應禮讓前 車及前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抗辯原告未 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貨車云云,自屬卸責之詞。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一)修車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又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車 輛係於西元2002年9 月(即91年9 月,未載日以15日計) 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送修,支出零件費3,590 元、工資 1,300 元等情,有行車執照、發票、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 (卷第125 、29、123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06 年9 月2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4年11月17日,依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再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369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9/10,換言之,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資 產成本原額1/10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 部分之殘值即應以1/10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僅能請求零 件費359 元【計算式:3,590 ×1/10=359 元】。是原告 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為1,659 元【計算式:零件 359 元+工資1,300 元=1,659 元】。(二)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工作所需,往返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 六家高中與頭份市○○里0 鄰○○○00○0 號住處間,有 開車之必要,其每日需上午7 時30分到校,因系爭車輛受 損送修3 日均搭乘計程車,支出計程車費3,300 元等語, 並提出幸福車行計程車費用收據為證(卷第31頁)。被告 則抗辯原告可搭乘火車轉公車或客運上班,無搭乘計程車 之必要云云。再查,如原告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上班往 返:㈠依本院職權查得之苗栗客運路線時刻表,最早6 時 自南庄站發車之5806路客運於7 時45分抵達距原告住家最 近的三角仔站,8 時10分抵達竹南車站,再依臺灣鐵路列 車時刻查詢系統顯示,可抵達工作地點所在竹北火車站之 列車係8 時37分之車次2130區間車,於9:04始抵達竹北火 車站,有上開查詢表在卷可參(卷第129 至135 頁),已 逾原告需到校之時間,且單趟耗時超過1 時20分以上(尚 未計算竹北火車站至六家高中之時間)。㈡如依被告提出 之六家高中提供之交通資訊表所示之路徑⑴、⑵(卷第14 5 頁),自竹南火車站出發至六家高中,各費時約1 小時 ,然原告住處為頭份市,尚須加計自住處至竹南火車站之 時間。況且,上述㈠、㈡之估算時間,均未加計交通工具 銜接、誤點及步行時間,依此計算,原告單趟至少1 時30



分,每日往返則需3 時以上;與原告開車或搭乘計程車相 比,單趟僅需18至30分鐘,每日往返最多僅需1 時,顯不 成比例,且不會遲到,故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上班之必要 。再依線上查詢計程車車資估算結果,原告住家至工作地 點日間車資約525 至685 元,原告請求每日交通費1,100 元,換算單趟車資為550 元【計算式:1,100 2 =550 元】,尚屬合理,故其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3,300 元,應 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959 元【計算式:1,659 +3,300 =4,959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三、本件係依民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周曉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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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