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33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范睿樺
被 告 葉德鴻
訴訟代理人 葉錦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9 日1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苗栗縣頭屋鄉象山路加油站內 ,因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碰撞訴外人林洋弘駕駛、林汪 秀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經估價後修繕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22,622元,其中工資14,683元,零件7,939 元。原告 依保險契約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91 之2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因倒車時不慎碰撞系爭車 輛,然事發當下其與林洋弘均有下車查看,認為彼此均無車 損後始各自離開。林洋弘於事發後14日始至苗栗分局備案, 依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所示(下稱系爭報案登 記表),林洋弘已陳明「當時雙方駕駛人均有下車確認無事 ,不需報警處理」,故已難證明系爭車輛之車損是當時碰撞 所造成;其將系爭車輛保險桿受損歸咎於被告,並不合理。 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固據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據上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之損害係因被告倒車不慎碰撞所致,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 就利己之事實即系爭車輛受損為被告所造成一事,負舉證之 責。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系爭報案登記表所載(卷第29 頁),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洋弘自述事發當時雙方駕駛人均已 下車確認沒事,且不需報警處理,係事隔多日始發現前保險 桿有受損等語;可知被告倒車碰撞系爭車輛後之當下,林洋 弘已檢查遭撞擊處之前保險桿,確認無損害後始行離去,足 證依當時林洋弘檢查之結果,系爭車輛雖遭碰撞但無損害至 明。而林洋弘係於事故後之14日即105 年2 月23日報案,期 間自有其他外力介入致系爭車輛受損之可能,自不得推論係 先前被告之倒車碰撞所造成。故被告抗辯林洋弘事隔2 週後 才發生之車損,不能歸責於被告乙節,顯屬有據。三、綜上所述,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毀損係被告所造 成,故其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修理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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