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黃清潭
李錦榮
李錦宗
李錦翔
陳秋玉
相 對 人 李娘妹
黃兆應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351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李錦榮、李錦宗、李錦翔、陳秋玉之被繼承人李禮坤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352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黃清潭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清潭等與相對人李娘妹等間假扣押 事件,聲請人李錦榮等之被繼承人李禮坤及聲請人黃清潭前 遵本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26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 執行,曾分別提出新臺幣50萬元、30萬元供擔保,經本院分 別以103 年度存字第351 、35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確 定在案,聲請人等並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號 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等為取回擔保金,以存 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9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6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3 年度存字第351 號提存書影本、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亦未曾向聲請人於上開期限內起訴求 償,有本院查詢單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