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楊嘉榮
相 對 人 林銘輝
呂美雲
林祐存
林珮雯
林祐雯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05 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 000 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551 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私下和解,相對人並於和解 書中同意不對擔保金主張任何權利。為此檢附相關證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裁 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重訴73 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97年度存字第551 號提存書及和 解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