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林乾坤
相 對 人 林賴墻
關 係 人 林阿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林賴墻(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林乾坤(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阿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賴墻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 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林乾坤為相對人林賴墻之兄,相對 人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起因癲癇等病況,雖經送醫診治仍 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請求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阿鳳(即相對人之二姊)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於107 年5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至 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 、聲請人、相對人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 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法官請聲請人叫喚相對人站
起與坐下,相對人可按指令完成。法官與聲請人詢問相對人 早上是否吃飯,相對人以搖頭回應,聲請人稱相對人無論怎 樣都會搖頭回應。法官請聲請人詢問相對人何時出生,相對 人搖頭回應;鑑定人請聲請人詢問相對人,聲請人為何人及 相對人是否居住苗栗,相對人均以搖頭方式回應,鑑定人表 示相對人可能有智能上問題,疑似極重度,將再提出鑑定報 告到院等語;此有本院107 年5 月25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經上開醫師函覆之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 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自小因癲癇及智能障礙致出現嚴 重認知功能障礙,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語言會談能力差 ,曾就讀一年小學,無法辨識家人(聲請人)名字,判斷力 差,無法接受複雜指令,不知人時地,目前於家中安置。相 對人意識呈警醒狀態,但理解問話內容能力、與他人互動能 力、理解能力、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及專注 力均受損,經診斷為癲癇及智能障礙,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 精神喪失,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 件。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茲參酌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 略以:相對人52歲,未婚,於71年經鑑定為身心障礙者,領 有多重障礙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於105 年11月11日換發證 明。相對人為先天性智力不足及無口語能力致其認知功能受 影響,學習力不佳,不具金錢、文字及算數概念,亦無法使 用金錢交易,具個人清潔能力,但落實度不足,如廁後及沐 浴後需家人協助檢查及穿衣。相對人父親於107 年過世後, 相對人開始出現攻擊行為,曾將其母親打至頭破血流,聲請 人會在相對人出現不適當行為時加以教育及喝止;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兄,與相對人同住照顧,於106 年3 月退休,聲請 人自小迄今均輔助父親照顧相對人,故與相對人有深厚感情 ,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管教相對較能遵從,亦會尊敬聲請 人。聲請人務農,隨時都將相對人帶至身邊一同做事,會繼 續以此方式照顧相對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二姊,63歲,目 前經營肉品販賣,其表示自父親過世後,照顧相對人之責任 由聲請人擔起,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同意擔 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母林陳友妹表示目 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僅有聲請人得以協助管教,亦放心由聲 請人協助照顧,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相對人 之大姊林秀英、三姊林秀珠、四姊林素美及相對人外甥劉昇
家均無不同表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綜 上評估,聲請人知悉現有福利服務資訊,亦能協助辦理各項 福利服務及法律諮詢,顯示其具有使用社會資源之能力,由 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均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 協會107 年5 月24日苗肢殘自(永)字第107061號函覆之上 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佐以相對人之母林陳友妹、相對人之 姊林秀英、林秀珠、林素美及相對人姪子劉昇家均同意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同意書在卷為憑。茲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為相對 人最近之親屬,表明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目前 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考量相對人之身心狀 態、療養生活與家人間之情感狀況,及審酌聲請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林乾坤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林阿鳳為相對人之二姊,同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林 阿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 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 1099條、第1099-1條、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 ,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