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張○詮
相 對 人 張○泉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張○泉(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張○詮(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 104 年1 月4 日起,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或輔助人,並選任相對人之次子張○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倘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改為 輔助宣告等語,且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於107 年5 月2 日下 午2 時30分於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下稱南勢醫院) 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相對人等在 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 對人,相對人可正確回答聲請人之身分、年份、同住親屬及 簡單計算題;鑑定人於詢問後表示需做測驗進一步確認,法 官請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到院,此有本院107 年5 月2 日於 上開處所製作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經上開醫師函覆之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於104 年1 月間突然發生嘔吐及身體 不適狀況,就醫後發現為蜘蛛網膜出血,進行手術治療,現 整體反應、口語表達及認知表現仍不佳。相對人因器質性腦 症候群影響,對於日期定向感及短期記憶較為不佳,認知表 現顯著退化,落在輕度障礙範圍;抽象推理及思考流暢度的 表現較為不佳,對複雜社會情境判斷力不足,需他人協助。 整體而言,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 」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 等語。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 護宣告之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規定,仍得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進行訪視略以:相對人於104 年1 月間 中風,輾轉治療後,於107 年4 月間返回家中休養,現因相 對人妻有輕微失智狀況,由聲請人辭去工作專職在家照顧父 母。於相對人未中風時,有幾筆金融交易未讓家人知悉,其 中風後,家人難以協助處理,且為妥善運用相對人財產,作 為相對人日後醫療照顧費用,故為本件聲請。現以相對人財 產支應照顧相對人之費用,聲請人評估約可支應8 至10年。 相對人無法自行翻身、走路,但可以自行吃飯,居住地點為 自宅或鄰近之聲請人房舍,相對人居住環境尚且整齊清潔、 家具電器及日常用品俱全。經社工訪視,聲請人確有意願擔 任監護人,請法院依訪視報告及專業一事判斷,考量相對人 最佳利益後,為適當裁決等語,有苗栗縣政府107 年5 月4 日府社老字第1070086178號函附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 件調查訪視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 人擔任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