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康綉蘭
相 對 人 吳方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吳方凱(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康綉蘭(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吳方凱之輔助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吳方凱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康綉蘭為相對人吳方凱之母,相 對人自民國92年4 月23日起,因第一類中度智能障礙,雖經 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並選任相對人父親 吳再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經 本院於107 年5 月4 日上午10時於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 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相對人等 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相對人可正確回答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及家中電話與地址,知悉其爸爸、姊姊與弟弟姓名,且知悉 其現處醫院,惟不知現在總統為何人及現為民國幾年,亦無 法為簡易數學計算;法官請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到院,此有
本院107 年5 月4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三、另經上開醫師函覆之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為21歲男性,苗栗特教學校畢業,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經測驗後顯示其認知功能落於中度障礙範 圍,生活適應能力、認知及語言溝通能力顯著低落,語言抽 象概念及生活常識等能力顯著不佳,記憶表現、算數能力明 顯落後,抽象推理及社會判斷能力顯著受損,對於複雜社會 情境判斷力不足,需他人協助,經診斷為智能障礙,建議利 益較為重大、程序較為複雜耗時或需持續力之事項交由家人 或主要照顧者代為進行。整體而言,在中度智能障礙影響下 ,相對人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 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標準。綜合上情,足認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相 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依民法 第14條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規定,仍得對相 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茲參酌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略以 :相對人21歲,未婚,領有第一類中度智能障礙證明,與父 母同住,相對人語言表達多為重複他人語句,說話時容易結 巴,認識簡單國字與會書寫自己姓名,不具簡單數字運算能 力,不會使用提款卡領錢,能分辨紙鈔與硬幣的不同,但不 具找零能力,會使用電腦上網與手機通訊產品,外出時騎腳 踏車,情緒穩定。相對人目前於有機農場擔任作業員,由聲 請人接送其上下班,協助管理相對人金錢。觀察相對人與聲 請人說話時語氣和緩,尊重聲請人意見,聲請人對相對人非 常關心,希望相對人減少外出及學習分辨是非,相對人亦向 社工表示願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 57歲,自營麵攤,與相對人同住照顧,10幾年來經常帶相對 人參加苗栗縣智能障礙福利協進會活動,為相對人之主要照 顧者,熟悉與了解相對人需求,為杜絕相對人遭有心人士詐 騙,協助辦理本件聲請,未來亦將安排相對人在家,與其他 家人共同照顧相對人至終老;相對人父親吳再亨於大陸工作 ,認為相對人容易被他人利用,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姊吳姿秀、相對人二姑姑吳淑瓊亦無不 同表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評估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協助相對人處理重大事務決策,無 不適當之處等語,有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107 年5 月7 日苗肢殘自(永)字第107507號函覆之上開訪視報 告附卷可稽。另相對人之姊吳姿秀、相對人姑姑吳淑瓊、相
對人叔叔吳鴻森、相對人堂兄吳政謙、吳政儒等親屬均出具 同意書,贊同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審酌聲請人康 綉蘭為相對人之母,為相對人最近之親屬,亦表明願意負起 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並無疏忽不 當之處及參酌相對人之生活狀況與其他親屬間之情感狀況、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爰選定聲請人康綉蘭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