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彭煜傑
彭千慈
黃盡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 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林仁信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 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市○○里0 鄰○○000 號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 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7 年5 月14日死亡,其生前育有2 名子 女林諺君、簡浩雲,聲請人彭煜傑、彭千慈、黃盡妹分別為 被繼承人之弟、妹及外祖母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被繼承人之子女林諺 君、簡浩雲、母彭黃羣蘭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 承權,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275 號准予備查在案, 惟被繼承人之父林明興至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是屬 後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彭煜傑、彭千慈、黃盡妹之繼承權 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彭煜傑、彭千慈、黃盡妹自無拋 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