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王瑞彰
相 對 人 洪天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23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35 年6 月22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 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即於105 年6 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70萬元,並約 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自105 年6 月27日起至111 年6 月27日止,並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 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107 年3 月27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523,836 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催告函及雙掛 號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07 年6 月6 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 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正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 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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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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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苗栗縣│ 苗栗市 │南勢坑│上南│ 822-57 │ │ 69 │ 全部 │ │
│ │ │ │ │勢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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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編│ │ │ │主要用途├────────┬──────┤權利│ │
│ │ │ │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 │建築材料及用│ │ 備 考 │
│ │ │ │ │ │ 合計 │途 │ │ │
│號│ │ │ │房屋層數│ │ │範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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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9 │同上土地│苗栗縣苗│住家用、│第一層:42.89 │ │全部│ │
│ │ │南勢坑段│栗市新英│加強磚造│第二層:42.31 │ │ │ │
│ │ │上南勢坑│里8 鄰新│ │合 計:85.2 │ │ │ │
│ │ │小段822 │英70之52│ │ │ │ │ │
│ │ │-57地號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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