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通霄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永森
相 對 人 湯秉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 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 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債務人湯廷恭(已歿)前於民國(下同)83年8 月3 日將 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 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債務 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湯廷恭即於92年1 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500 萬元 ,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自92年1 月23日起至 107 年1 月23日止,並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繳款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 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於屆期後並未依約清償 ,尚欠本金3,081,256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又相 對人於102 年6 月13日因贈與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並經移轉登記,惟依首揭規定,本件抵押權自不受影 響,為此列其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擔保放款借據、增補借據、變更借據契約、約定書、貸放 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07 年4 月30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 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另列湯 廷恭、湯秉寅為相對人,惟其二人非本件抵押抵押物之所有
權人,爰不併列為本件相對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 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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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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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苗栗縣│ 通霄鎮 │ 通西 │ │ 666 │ │ 141.25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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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編│ │ │ │主要用途├────────┬──────┤權利│ │
│ │ │ │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 │建築材料及用│ │ 備 考 │
│ │ │ │ │ │ 合計 │途 │ │ │
│號│ │ │ │房屋層數│ │ │範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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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4 │同上土地│通西里19│住家用、│第一層:39.36 │ │全部│ │
│ │ │通西段 │鄰光復路│磚造瓦頂│騎 樓:14.88 │ │ │ │
│ │ │666地號 │64號 │ │合 計:54.2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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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6 │同上土地│通西里19│住家用、│第一層:50.67 │ │全部│ │
│ │ │通西段 │鄰光復路│鋼筋混凝│第二層:50.67 │ │ │ │
│ │ │666地號 │64號 │土造 │第三層:50.67 │ │ │ │
│ │ │ │ │ │第四層:23.02 │ │ │ │
│ │ │ │ │ │合計:175.0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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