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陸許字,107年度,4號
MLDV,107,司家陸許,4,201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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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陸許字第4號
聲 請 人 房于立 
相 對 人 林秀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17年6 月28日(2017)閩0181民初字第472 號民事判決書(准予林秀玲房于立離婚。本案受理費245 元,由林秀玲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係夫妻,因感情破裂, 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西元2017年閩0181民 初字第472 號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 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證明,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二、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 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 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 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 人民,雖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上並未登記相對人為其配偶,惟 兩造係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故關於兩造結婚之方 式及其他要件,應依結婚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認定,又依大 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規定:要求結婚 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 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 妻關係。本件兩造於2016年6 月25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 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為證。 是以,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合於結婚地即大陸地區 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之規定,縱在臺灣地區 並未為結婚之戶籍登記,惟依結婚行為地法即上開中華人民 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堪予認定兩造之結婚行為已合法生效。三、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 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大陸地區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離婚證明書、中華人民 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書等件為證在卷為證,而上開判決內容經核並無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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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