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三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福海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洪嘉鴻 律師
複 代理人 溫文昌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福人化學股份
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雅鄉○○路○段一二七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零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至同年六月間,先後向原告購買加工後之布料,計有 貨款七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羊毛原料十九萬七千九百十元、染色工錢七 萬二千一百五十八元、尼龍代染部分十五萬六千零三十元、不含加工布料之費 用三十四萬零五百五十一元),尚未給付。爰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交予被告之上開貨物,部分為代工帶料,部分為被告提供原料,由原告加 工,並非如被告所辯:全為代工之布料。否認被告已就上開貨款為清償。(2)否認原告所交付之布料有瑕疵。縱被告交予伊客戶之網球成品果有瑕疵,惟該 等成品是由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所製成,抑由其他人所提供之布料所製成,容屬
存疑。況該等成品之瑕疵,亦有可能係因被告之生產過程或運送過程,有所疏 忽所導致,而非原料所導致。是尚不得以被告遭伊客戶求償之事實,即認原告 所交付之布料有瑕疵。
(3)兩造已交易多年,對於布料單價均已達成合意,是原告於交貨予被告時,均僅 填載貨物數量,嗣後再由原告填載先前兩造已達成之布料單價,憑以向被告請 款。是被告抗辯:原告擅填布料之單價一節,顯無足採。況由使告所發之傳真 函所載,亦堪認兩造就上開貨物之單價,業已達成合意。(4)縱認兩造尚未就布料單價達成合意,惟由被告所發要求原告開立請求貨款之統 一發票之傳真函,堪認被告已自認積欠原告貨款六十萬零二百四十七元。(5)否認被告已就伊所自認之上開六十萬零二百四十七元貨款,為部分之清償。亦 否認證人林錫濱、張朱滿足之證言。
(四)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對帳明細、、戶籍謄本、提貨單、託運單、傳真函各一 紙,送貨單二十紙,統一發票五紙,明細表三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紙為 證。
二、反訴部分:
(一)聲明:反訴及反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否認反訴被告交予反訴原告之布料有瑕疵。(2)由反訴原告所提之書證及證人之證詞,尚無從證明:伊確有受損害,且該損害 確由反訴被告所造成。
乙、被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否認被告有向原告購買帶工帶料之綯料。被告於原告所稱之期間內,僅有將布 料委託原告加工,而該部分加工款均已清償完畢。況原告所提之十八筆送貨單 中,只有九筆有被告之簽名,且均僅載有貨物數量,而未填載貨物單價,顯見 兩造就貨物單價並未達成合意。是原告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2)因原告所交付之布料有瑕疵,致使被告以該等布料所製成之網球成品,亦有所 瑕疵,而遭國內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男公司)、巴基斯坦及日 本之客戶索賠。現仍有部分布料尚未製成網球成品,堆放在被告倉庫中。爰以 被告因上開布料瑕疵所受之損害,在原告所求之範圍內,與之抵銷。(3)至原告所提之傳真函固為被告所發,但該函僅係為便利被告會計、報稅之用, 暫時要求原告先如數開立統一發票,待兩造確立貨款帳款後,如有超額開立統 一發票,由被告開立折讓單予原告,或將多開之統一發票數額抵用原告下個月 之貨款,如有不足,則於下個月由原告補開統一發票予被告。故尚不得以該紙 供會計、報稅作業之用之傳真函,即認兩造已就原告所交付之貨物之單價,達 成合意。
(4)原告所交付之布料有退色及毛布厚簿不均之瑕疵,而該類瑕均無法於收貨當時 發現,須於製成網球成品後,經消費者使用後,才能發現有瑕疵。故尚不得以 被告於收受原告交貨時,未提出異議,即認原告所交之布料無瑕疵。(5)就被告所發之上開傳真函所載之貨款,被告事後業已部分清償。(三)證據:提出賠償證明書、求償證明書、扣款證明書、拒收庫存網球證明書、證 明書、簽證收據各一紙,照片八張,原告交付之貨物樣品一件,對照表二份, 製造通知單及出口報單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朱清平、林錫彬、張朱滿足 。聲請向朱清平會計師事務所函查被告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除向原告購 買網球布料外,有無向其他廠商購買。
二、反訴部分: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八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因反訴被告交予反訴原告之布料有瑕疵,致使反訴原告以該布料所製成之網球 成品,亦有瑕疵。反訴原告將之出售後,陸續遭日本、巴基斯坦之客戶及光男 公司索賠共計九十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另有部分布料,現仍未使用,置於反 訴被告之倉庫內,無法使用,此部分損失共計七十六萬六千一百二十三元。在 扣除反訴被告上開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之貨款七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後,另 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2)至反訴原告所受之其他損害,除前揭業已主張抵銷之七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九 元部分,及另反訴請求之八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部分外,其餘部分則不再 請求。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至同年六月間,先後向原告購買加工後之布料, 計有貨款七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尚未給付。爰訴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否認有向原告購買代工帶料 之布料,而就委託原告代工部分之貨款,被告業已清償完畢。又原告所交付之布 料有瑕疵,造成被告以該布料製成之網球成品,在出售後遭國內、外客戶陸續求 償,爰以被告所受之損害,在原告請求之範圍內,與之抵銷等情置辯。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右揭時地,向其購買布料,計有七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 貨款尚未給付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對帳明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戶籍謄本、提貨單、託運單、傳真函各一紙,送貨單二十紙,統一發票五紙,明 細表三紙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一)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主張權 利發生之人,應就該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另主張權利已消滅之人,亦應就該 消滅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本件而論,原告應就其對被告有貨款請求權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則應就伊業已清償貨款,及伊對原告有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觀諸原告所提之送貨單,僅部分有被告之簽收,且 均未載明貨物單價,被告復否認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尚
難徒憑該等送貨單,即認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七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貨款 之事實為真實。(二)惟依原告所提上開被告所發要求其開立統一發票之傳真函 所載,堪認被告已自承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份,得向伊請求六十萬零二百四十七 元之貨款。至被告雖辯以:伊所發上開傳真函僅係為便利會計、報稅之手續所為 ,尚不得以該函即認被告確須給付原告該筆貨款云云,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就自已所立文書之內容,主張有錯誤之人,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對於其所發之 上開傳真函,有所錯誤之事實,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所述,自難信伊所辯: 該傳真函所載之內容有誤之事實為真實。準此,應堪認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貨款 請求權,在六十萬零二百四十七元之部分為真實。(三)另被告復辯以:伊已對 上開貨款為清償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所辯,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信伊此部分所辯為真實。(四)又被告主張:伊對原告 有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同為原告所否認。由被告所提之賠償證明書、求 償證明書、扣款證明書、拒收庫存網球證明書、證明書、簽證收據各一紙,照片 八張,原告交付之貨物樣品一件,對照表二份,製造通知單及出口報單一份等證 物,固得證明被告曾受伊之客戶求償之事實,惟尚不得證明伊對原告確有瑕疵損 害賠償請求權。蓋:(1)被告遭求償之網球成品,是否客觀上確存有瑕疵,抑 僅為被告之客戶主觀上誤認有瑕疵。(2)又縱果有瑕疵,是否即確由原告所提 供之毛料所加工製成,容有疑義。(3)況該網球成品之瑕疵,究因原料或被告 自身之加工過程、運送過程所致,亦無法證明。至證人林錫彬、張朱滿足固均結 稱:被告遭國外求償之網球成品,均由原告所交之瑕疵毛料所加工製成等語。然 該二證人分屬被告之經理、董事(會計),所為之證言自存有偏頗之可能。況縱 該二證人主觀上,認為被告所交之布料有瑕疵,客觀上,原告所交付之毛料是否 確有瑕疵,亦容待進一步為客觀專業之鑑定,始得認定。(五)由上所述,堪認 原告之主張,在六十萬零二百四十七元之部分為可採,而被告所辯,則均無可取 。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零二百四十七元 ,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就 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 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揭認定無礙,爰不一一論 述,附予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交予反訴原告之布料有瑕疵,致使反訴原告以該布料 所製成之網球成品,亦有瑕疵。反訴原告將之出售後,陸續遭日本、巴基斯坦之 客戶及光男公司索賠共計九十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另有部分貨物,現仍未使用 ,置於反訴被告之倉庫內,無法使用,此部分損失共計七十六萬六千一百二十三 元。在扣除反訴被告上開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之貨款七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後
,另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八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反訴被告交予反訴原告之貨物有瑕疵。況 由反訴原告所提之書證及證人之證詞,尚無從證明:伊確有受損害,且該損害確 由反訴被告所造成等情置辯。
二、反訴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查:誠如前述,反訴原告主張 :伊對反訴被告有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實難信 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既無法證明對反訴被告有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 其依瑕疵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八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伊假執行之聲請,自亦失所附麗 ,而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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