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98號
MLDV,106,重訴,98,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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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朱翠鳳
      朱一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蔡惠如
被   告 朱玉鑾
      謝國樑
      蔡 滿(即謝巖松之承受訴訟人)
      謝國成(即謝巖松之承受訴訟人)
      謝國慶(即謝巖松之承受訴訟人)
      朱玉榮
      朱玉頂
      陳錦雲
      朱慶熙
      朱慶誠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朱玉禎

被   告 謝國明
      謝國發
      林秀
      朱慶昌
      朱慶裕
      朱慶順
      朱建立
      朱建成
      朱家欣
      朱王美峯
兼上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朱慶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繼承人謝國成等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滿、謝國成謝國慶為原被告謝巖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 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 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 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被告謝巖松已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死亡,其配偶 蔡滿及子女謝國成謝國慶為其法定繼承人,有謝巖松之繼 承人所提出相關戶籍謄本為憑,其中謝巖松之配偶蔡滿亦為 繼承人,復查無拋棄繼承事實,雖未聲明承受訴訟,仍應與 聲明承受訴訟人謝國成謝國慶共同為承受訴訟人,本院爰 依其聲明及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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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