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陳福興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複 代理人 紀知毅
被 告 陳文俊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葉鈞律師
李文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洪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7 年6 月
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陳火炎於66年1 月9 日就訴外人即 原告父親、被告祖父陳金城所有田地之耕作使用,簽訂分鬮 書(下稱系爭分鬮書),其中第2 條約定:「現有水田、南 北、路東有陸、路西有肆、以東西切斷各分一半,則 路東之北方參及路西、北方貳分給甲方(即陳火炎)。 路東之南方參及路西之南方貳分給乙方(即原告)。」 ;第3 條約定:「楊日先生屋右側之南北有肆,以東西 切斷各分一半,則北邊貳分由甲方。南邊貳分由乙方。 」,依上開內容所示,原告與陳火炎受分配之土地應如原告 起訴狀附件1-1 所示,其中編號b 、d 、f 區域之土地分配 予原告,編號a 、c 、e 區域之土地則分配予陳火炎。 ㈡嗣於67年間,因受限於當年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22條規定(62年8 月22日制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 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 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故陳金城所有之土地無法依系 爭分鬮書約定方式分割、分配,方按宗整筆登記土地,原告 乃依系爭分鬮書第3 、4 條約定,將其受分配如起訴狀附件 1-2 所示編號b 、d 區域之土地登記予被告,被告則將編號 e 區之土地登記予原告,故由原告取得編號e 、f 區域之土 地,面積共計3,489.53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編號a 、b 、 c 、d 區域之土地,面積共計6,415.33平方公尺。 ㈢之後,適逢兩造所有土地因政府興建西濱公路被徵收,兩造 為解決雙方名下登記土地與實際占耕土地不符之狀況,乃於
79年10月2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徵收 補償款由兩造均分。而該協議書第3 條約定:「陳金城所留 下分得不動產、田畑現在甲(即原告)乙(即被告)兩方耕 作」;第4 條約定:「長輩所遺言,無論甲乙双方有土地變 賣時,所得金額各分一半平分。」;第7 條約定:「甲乙兩 方現存留下土地,從今以後無論土地變值,萬一有處分變賣 時所得金款,以照長輩金言,同等平分各分一半。」。然原 告實際分得土地面積僅為1,861.4 平方公尺、被告實際分得 土地面積則為4,725.06平方公尺(均不包含坐落苗栗縣○○ 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分鬮書 第4 條所載之「現住屋前畑地」、「海邊畑地」及同段1581 地號土地),面積差距2,863.66平方公尺之多。 ㈣因上開結果顯與陳金城希冀公平保障兩造真意不符,原告乃 由訴外人即原告兒子陳明芳代理,於104 年12月6 日與被告 就陳金城所遺留土地須公平分配等情為協商達成和解,有原 告所提錄音譯文第17至19頁內容可證,兩造和解內容如下: ⑴土地須公平分配,被告將其所有同段1605、1606地號土地 ,面積共計1,438.55平方公尺過戶予原告,其餘土地則按現 況名義各保所有。⑵系爭分鬮書第4 條所分配之屋前畑地、 海邊畑地(即同段1609、1757地號土地,協商時分別以「園 、海邊」稱之),仍依現況使用,惟因同段1609地號有所有 權狀,若之後要買賣仍應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得價金由 兩造平分,以昭公允,但若繼續維持耕作、無買賣則無價金 平分之事,詎被告後續竟反悔無下文。為此,爰依系爭分鬮 書第2 、3 條、系爭協議書第4 條、兩造和解約定即錄音譯 文第17頁下方、第18、19頁,先位請求被告將同段1605、16 06地號、面積共計1,438.55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
㈤又陳金城前於48年間,將其所有同段1611地號(重測前為崎 頂段365-102 地號,面積1,207 平方公尺)土地與訴外人即 林水成祖父林阿五所有同段1640地號(重測前為崎頂段365 -177地號,面積1,814 平方公尺)土地互換,陳金城並於同 段1640地號土地上興建三合院居住,原告為使土地權屬與實 際使用之情況相符,遂於91年3 月18日與林水成補簽訂上揭 土地之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交換契約書),於91年8 月間 將同段1640地號土地分割成同段1639、1634、1636、1637、 1638、1641、1640地號(重測前為崎頂段365-814 、365-81 5 、365-816 、365-817 、365-818 、365-817 、365-177 地號)等7 筆土地,並將其中同段1634、1637、1638、1641 地號等4 筆土地(面積共計1,022 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
同段1640、1639、1636地號等3 筆土地(面積共計792 平方 公尺)分配予林水成。又陳火炎承繼陳金城興建之上開三合 院之部分,故於原告與林水成交換土地時,被告即要求原告 將同段163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請原所有人林水 成、林義哲於91年10月28日直接將該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綜 上所述,同段1637地號土地非依系爭分鬮書約定所取得,自 非屬系爭協議書之標的,不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原告 移轉同段1637地號土地債權上並無任何原因行為或因被告係 無償取得,且附有應依系爭分鬮書、系爭協議書一人一半精 神處理陳金城遺留土地之條件,而被告現拒絕依一人一半之 精神處理相關土地,有不履行贈與所附條件情事,故原告得 撤銷贈與契約。故被告取得系爭1637地號土地自始無法律上 之原因,或經原告撤銷贈與契約後嗣後無法律上原因,原告 自得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同段16 37地號土地。
㈥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同段1605、1606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同段1637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分鬮書係原告與陳火炎簽立,與被告無關,對被告不生 拘束效力,且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 而消滅。
㈡陳金城於67年12月20日依自由意志將其名下所有土地贈與並 移轉登記予兩造,而非贈與給原告及陳火炎,且分配方式亦 與系爭分鬮書內容不符,顯見系爭分鬮書約定已非陳金城之 本意,其不願受拘束,系爭分鬮書自失其效力。原告雖主張 因受限於當年農發條例第22條規定,故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 ,未依系爭分鬮書內容移轉土地,然若依系爭分鬮書第2 條 約定,陳金城於67年間處分土地時,自可將同段1578、1579 、158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將1598、1799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並不受當年農發條例之限制,惟其未如此為 之,更見陳金城當時處分名下所有土地之方式,確係其個人 自由意志。更何況,陳金城欲如何將其所有土地分配予子孫 ,子孫無權要求,遑論爭執公平與否。
㈢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已公平保障兩造利益,並附有分配之 「條件」:
⒈原告多年來屢向被告抱怨有關土地分配不公之事,被告為顧 及與原告之叔姪親誼,乃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兩造 名下所有土地,嗣後若有處分、變賣時,應將所得金額分配 一半予他方,以符原告所謂公平分配之要求,原告卻又稱其
受贈之同段1609、1581地號土地應予排除,不列入計算在內 (另同段1757地號土地係陳金城所承租,非陳金城所有,本 不應列入計算),不僅毫無依據,更無公平可言。更何況, 系爭協議書約定土地出賣之條件尚未成就,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系爭分鬮書、協議書,將同段1605、1606地號土地由雙 方平均分配登記,故請求被告返還同段1605、1606地號土地 ,顯無理由。
⒉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分鬮書並無關連,該分鬮書不僅沒有約定 「先人留下土地將來若有處分變賣則一人各一半」,且該協 議書亦非分鬮書之延續,無耕作分管之約定,是原告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係延續系爭分鬮書之土地分配使用、先人留下土 地將來若有處分變賣則一人各一半約定之拘束之意思云云, 顯恣意擴張解釋系爭分鬮書、協議書之文意,其主張自無可 採。
㈣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處分所有土地後,應將所得金額分 配一半予被告,原告與林水城簽立系爭交換契約書、進行土 地交換後,將同段1637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所有。惟原告與 林水城交換土地後取得同段1634、1637、1638、1641地號等 4 筆土地,除同段1634地號土地由兩造以應有部分各1/2 維 持共有、同段1637地號土地(面積397.93平方公尺)由被告 取得外,原告尚分得同段1638、164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 407.5 、124.49平方公尺),較被告分得面積超出134.06平 方公尺(計算式:407.5 +124.49-397.93=134.06),矇 混被告,此舉不僅違反協議書約定,亦侵害被告權益至鉅。 ㈤依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被告最後僅稱「等我南部回來就處理 」,乃指兩造嗣後再當面洽談處理方式,而非表示要處理之 事即係「移轉同段1605、16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 且斯時被告與原告兒子陳明芳僅係討論處理方式,非與原告 達成任何和解協議,故原告逕自解釋兩造已有「被告願移轉 同段1605、1606地號土地予原告」之和解協議約定,並主張 被告應移轉面積共計1,438.55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云云, 顯屬無稽。況且,兩造若已約定被告應移轉同段1605、1606 地號土地予原告,則就79年10月23日協議書尚有何效力?應 否廢棄?均未討論,顯見雙方並未就上開土地之處理方式達 成共識。又原告據以製作錄音譯文之錄音檔案,係侵犯被告 隱私所竊錄,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 ㈥原告於67年12月20日受陳金城贈與同段1611地號土地,依系 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無論甲乙雙方有土地變賣時,所得 金額各分一半平分」;第7 條約定:「甲乙兩方現存留下土 地,從今以後無論土地變值,萬一有處分、變賣時所得金款
,以照長輩金言,同等平分各分一半」,係約定兩造名下所 有土地均受該協議書規範,並未特定何筆土地適用或不適用 ,是原告稱同段1611地號土地與協議書無關云云,並非事實 。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194頁): ⒈原告與陳火炎於66年1 月9 日簽立系爭分鬮書(見本院卷第 8 至10頁)。
⒉兩造於79年10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4 條約定:「 長輩所遺言,無論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有土地變 賣時,所得金額各分一半。」;第7 條約定:「甲乙兩方現 存留下土地,從今以後無論土地變值,萬一有處分變賣時所 得金款,以照長輩金言,同等平分各分一半。」(見本院卷 第1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不能依系爭分鬮書對被告為請求
⑴系爭分鬮書係由原告與陳火炎簽立,被告並非系爭分鬮書之 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被告本不受系爭分鬮書約定之拘束 。且陳火炎現仍在世,亦無被告因繼承而須受系爭分鬮書約 定拘束情事。
⑵法律行為,有背於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某甲之養子,於養父母健在時預立 分管合約為財產之瓜分,載明該約俟父百年後始生效力,固 堪認係以某甲死亡之日為契約發生效力之始期之法律行為, 然兩造對於其父之財產不待其父自行贈與,或於壽終後再行 協議分析,乃急不暇擇,於父生前預行訂約剝奪母之應繼分 ,此項矇父欺母而訂立之契約,衡諸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 俗,既屬有違,依民法第72條,該契約即在無效之列(最高 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繼承人在被 繼承人尚未死亡前,倘未得被繼承人之同意預立遺產分割協 議,該遺產分割協議應認因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系爭分鬮 書之性質係在陳金城尚未死亡前即針對陳金城之財產如何於 其繼承人間分配使用所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於66年1 月9 日簽立當時雖有獲得陳金城之同意,惟事後陳金城已於67年 12月20日將同段1578、1579、1605、1606、1629、1717地號 (即重測前崎頂段369-95、365-107 、365-108 、365-109 、365-110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將同段1582、1799、1609 地號土地贈與原告,並於68年2 月27日分別辦理移轉登記於 被告與原告名下,此有被告所提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及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6至58 、61至64、66至68頁),與系爭分鬮書所為約定之內容顯有 不符,則應認陳金城自斯時起即已依其自由意志處分名下財 產,不承認系爭分鬮書之效力,系爭分鬮書依前開最高法院 判例見解,應自斯時起即因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自無拘束 被告之效力。原告雖主張陳金城於68年間處分前開土地時已 經重病,意識不清,係因舊農發條例第22條規定之限制,方 為如此移轉云云(見本院卷第194 、199 頁),惟因上開土 地並未移轉為共有,顯與該條規定無涉,原告亦未舉出任何 證據以證實其上開主張為真,自非可採。
⑶系爭分鬮書係於66年1 月9 日訂立,至原告於106 年3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越民法第125 條所定請求權消滅時 效期間,且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 自不能再依系爭分鬮書向被告為請求。
⑷綜上說明,被告既非系爭分鬮書之當事人,且系爭分鬮書已 因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縱令有效亦已罹於請求權之15年消 滅時效期間,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分鬮書之約定對被告為主張 。
2.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長輩所遺言,無論甲乙双方有土 地變賣時,所得金額各分一半平分。」,依該約定內容,僅 約定兩造若有出賣陳金城所遺留之土地時,應將所得買賣價 金分予對方一半,並未約定陳金城所遺留之土地應如何分配 ,而原告不能依系爭分鬮書對被告為請求,業如前述,故原 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與系爭分鬮書第2 、3 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將同段1605、160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 屬無據。
3.原告主張依兩造和解約定即錄音譯文第17至19頁為請求權基 礎部分
⑴原告所提錄音譯文有證據能力
①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 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 ,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 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 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 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 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 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 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
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 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 )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 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 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 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 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提出原告之子陳明芳與被告等人間於104 年12月6 日對 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35 至144 頁),被告對其形 式上真正不爭執,惟主張該談話錄音內容係在被告不知情之 情況下所竊錄,侵犯被告隱私權,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66 頁)。惟查,該錄音譯文係原告為證明兩造間有和解 契約存在,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僅係未經被告同意而錄下 對話過程,並無使用限制被告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 之方法,亦無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 或法規所保護之重大法益或公序良俗,自難否定該對話錄音 之證據能力。又該對話過程,並非僅有陳明芳與被告在場, 仍有被告妻子、兒子在場,並非陳明芳與被告間之隱私性對 話,且觀諸被告之陳述,均係自主鋪陳其內容,顯非出於陳 明芳之誘導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陳明芳之問題,均屬開 放性之問題,更難認有誘導而引致被告為虛偽陳述,或被誤 導而為不利於己陳述之情形。綜上,原告提出陳明芳與被告 等人間之談話錄音內容,並非隱私性之對話,且無介入誘導 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復無前揭所述應否定其證據能 力之情事,自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認其無證據 能力,尚非可採。
⑵兩造口頭成立之和解契約僅為預約性質,原告不得依預約請 求被告履行本約內容
①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 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 容請求履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預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者,他方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範圍 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其依預約可得預期訂立本約而獲 履行之利益,依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所失利益; 惟當事人於本約訂立前,原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 行,他方就此尚不負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所簽訂小訂協議書,不僅標 題明示為「小訂」,其內容又有「俟正式契約時」等語之記
載,上訴人張○○霞辯稱小訂協議書僅係預約性質,似非無 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所提對話錄音譯文第17至19頁內容略以(見本院卷第14 3 至144 頁):
被 告:你們的地,一樣是你們的,我的3 (1605)跟4 ( 1606),下去處理,這個我們的就是我們的,你們 的名字就是你們的名字。
陳明芳:這樣就公平,我沒意見。
被 告:等我南部回來,就去代書那邊,這兩筆。 陳明芳:那個園(1609)要過給你們,過戶費你們要自己出 ,你海邊(國有地1757)要給我們,那園(1609) 就給你們,叫代書寫一下沒關係。
被 告:這些過戶的開支,雙方下去,平均分攤,代書那邊 要寫,你要錢給人家,大家,平均分攤。
陳明芳:對啊要
被 告:這兩筆過(1605、1606),其他你們的就你們的, 我們的就我們的。…等我南部回來就處理處理。… 回來看怎麼樣挑一天,大家當著面,去代書那邊辦 一辦,以後就各人的。
陳明芳:到時候買賣就是個人的事情,那個園(1609),要 特別寫,我去叫律師寫,沒關係,寫兩份,雙方各 一份,來去律師那先寫也沒關係,雙方蓋印章,請 律師當證人。
被 告:這樣大家沒話講
陳明芳:對啊
被 告:就這樣決定就好
依照上開譯文之內容,兩造雖有約定待被告從南部回來之後 ,即辦理同段1605、1606、1609地號土地之過戶事宜,然兩 造亦明白約定仍須經專業之律師確認具體約定之內容,並委 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上開兩造之口頭約定內容,既仍 待律師確認後再行訂立書面確定之契約內容,確切之約定內 容仍可能有所變更,仍待後續訂立正式之書面契約,自僅屬 預約性質,原告依預約僅得請求履行簽訂本約或請求不履行 預約之損害賠償,不得逕行依預約請求履行本約之內容。 ㈡備位聲明部分
1.同段1637地號土地係於91年10月28日直接由林義哲、林水成 所有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有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36頁)。
2.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為方便土地耕作及利用,於91年3 月18日與訴外人林水成訂立一交換契約書,約定原告所有之
土地與訴外人林水成及林義哲共有之365-815 、365-817 、 365-818 、365-819 地號土地進行互易,為依祖先遺願及上 揭兩造協議書第七點各分一半約定,原告乃將其中互易取得 之座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 397.93平方公尺、持分全部,於97年10月28日無償移轉登記 與被告,登記原因雖為『買賣』,實為被告無對價取得。」 (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兩造已默示同意解除證物二之 協議書之效力,以回復至土地登記各自所有、各自使用之分 配狀態。…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 告並同時為附一個月期限之同意解除證物二協議書之意思表 示。按協議書既經合意解除,被告自應將交換取得之系爭16 3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以回復原狀。」(見本院 卷第7 頁)。而被告民事答辯㈢狀主張:「原告於91年3 月 18日與林水成簽訂交換契約書後,依公平分配之精神、79年 10月23日協議書約定,及土地、建物使用現況,將1637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以符長輩即陳金城 之遺願。」(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可知依原告起訴狀 之記載,原告係主張同段163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 因,或為無償之贈與,或為依照系爭協議書第7 點之約定, 而被告則主張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嗣後雖改為主張 贈與係附有條件,雙方須按系爭分鬮書與系爭協議書一人一 半之精神,被告現否認有一人一半,原告可撤銷贈與(見本 院卷第193 、250 頁),或移轉同段1637地號土地僅有無因 之物權行為,無任何債權行為,移轉時無任何原因(見本院 卷第250 頁)云云,然與起訴狀之記載不符,前後自相矛盾 ,自非可採。
3.而若原告移轉同段1637地號土地與被告之原因行為為贈與契 約,則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 第4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段16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既已 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即不能再行撤銷贈與。另原告亦 未舉證兩造成立之贈與契約附有前開原告主張之條件;若原 因行為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表示不再主張解除協議書 ,原告主張協議書有效(見本院卷第193 頁)。故不論被告 取得同段1637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原因係依贈與契約或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其法律上之原因現均仍有效存在,則原告主張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同段163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不符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要件,不能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鬮書、系爭協議書與和解契約先位 請求被告將同段1605、160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備位請求原告將同段163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