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78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華嬌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王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
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乃係其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請求廢棄所得之利益。
而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依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6256 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106 年10月1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分配次序2 之執
行費新臺幣(下同)18,400元、分配次序6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2,
300,000 元,均應予剔除;又上訴人就上開次序債權可獲分配之
金額,則依分配表所載分別為18400 元、1,724,050 元,合計為
1,742,450 元(計算式:18,400元+1,724,050元= 1,742,450 元
)。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742,45
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1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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