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2號
MLDM,107,訴,82,201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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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宗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43、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宗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宗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過程 ,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張宗祥、邱志明 共2人,共計2次。
二、劉明宗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及過程,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附表二所示之邱志明 共1人,共計1次。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劉明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不 諱(見附表一、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 頁數),核與證人張宗祥、邱志明共2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參見附表一、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 所示頁數)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資料」欄中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參以我國查緝販賣 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



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 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 等情形,而異其標準,是販賣之利得,自非一成不變,販賣 之利得,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抑或「純度」 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為同一。 被告與證人張宗祥、邱志明共2 人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 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 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以,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 之販賣意圖而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行為,堪以認定。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復按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 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 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 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 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 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販賣毒 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無償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 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且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則本案自不生被告持有、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 一、二所示共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爰就其所犯上開罪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明,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佳萍,然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苗栗縣警察局107 年3 月16日苗 警刑字第1070010845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被 告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87頁),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就附表一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等 語。惟查:被告所犯共2 次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 其刑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顯示自身亦曾有 施用習慣而深受其害,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法律嚴格禁止販賣、轉讓,竟仍不思戒除、遠離,而轉讓第 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或貪圖可從中賺 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 利。其所為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 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害 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販賣 、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之次數、數量及販賣毒品所獲取之 利益,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斟酌其刑 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30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各罪量處如附 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 時間間隔及侵害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二犯行之聯絡工具,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所得,詳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上開價金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被告劉明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編│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 │ │
│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 主 文 欄 │
│號│ 販賣過程 │ │ │
├─┼────┬───────┼────────────────┼─────────┤
│1 │張宗祥 │106 年10月10日│1.被告劉明宗之警詢自白(警106005│劉明宗販賣第二級毒│
│即│ │21時16分許,在│ 1298卷第11至12頁)、偵訊自白(│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 │苗栗縣公館鄉五│ 107 偵43卷第22至23頁)、本院準│陸月。扣案之小米廠│
│訴│ │谷村92之13號萊│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書│ │爾富便利商店前│ 85、128 至129 頁)。 │門號0000000000號SI│
│犯├────┴───────┤2.證人張宗祥之警詢證述(他卷第17│M 卡壹張)沒收。未│
│罪│劉明宗以其使用之門號0907│ 1 至177 頁)、偵訊證述(他卷第│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事│862297號行動電話,與張宗│ 200 至201 頁)。 │幣陸佰元沒收,於全│
│實│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欄│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 訊監察譯文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 【106.10.10下午09:06:55】 │徵其價額。 │
│㈠│由劉明宗於上列所示時間、│ (他卷第183頁)。 │ │
│ │地點將重量約0.3公克、價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值新臺幣(下同)600元之 │ 閱查詢單(他卷第189頁)。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場交付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年籍資料│ │
│ │與張宗祥,並以劉明宗積欠│ 一覽表:張宗祥指認劉明宗(他卷│ │
│ │張宗祥之遊戲代幣價款抵償│ 第185至187頁)。 │ │




│ │,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既遂。 │ │ │
├─┼────┬───────┼────────────────┼─────────┤
│2 │邱志明 │106 年12月11日│1.被告之警詢自白(警0000000000卷│劉明宗販賣第二級毒│
│即│ │凌晨0時50分許 │ 第13頁)、偵訊自白(107 偵43卷│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 │,在苗栗縣公館│ 第22至2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陸月。扣案之小米廠│
│訴│ │鄉仁安村仁安13│ 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86、129 頁│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書│ │5 號劉明宗住處│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外 │2.證人邱志明之警詢證述(他卷第81│M 卡壹張)沒收。未│
│犯├────┴───────┤ 至83、97至101 頁)、偵訊證述(│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罪│劉明宗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 他卷第158 至159 頁)。 │幣捌佰元沒收,於全│
│事│連接LINE通訊軟體,與邱志│3.手機LINE通聯紀錄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實│明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106.12.10下午12:53】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欄│安非他命事宜,嗣由劉明宗│【106.12.10下午12:56】 │徵其價額。 │
│一│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將重│ (他卷第117、129頁)。 │ │
│㈢│量約0.5公克、價值800元之│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年籍資料│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場交付 │ 一覽表:邱志明指認劉明宗(他卷│ │
│ │與邱志明,並收受邱志明給│ 第107至109頁)。 │ │
│ │付之價金,因而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 │ │
└─┴────────────┴────────────────┴─────────┘
附表二:
┌─────────────────────────────────────────┐
│◎被告劉明宗轉讓禁藥部分: │
├─┬────┬───────┬────────────────┬─────────┤
│編│轉讓對象│轉讓時間、地點│ │ │
│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 主 文 欄 │
│號│ 轉讓過程 │ │ │
├─┼────┬───────┼────────────────┼─────────┤
│1 │邱志明 │106 年10月12日│1.被告之警詢自白(警0000000000卷│劉明宗犯藥事法第八│
│即│ │20時15分許,在│ 第12至13頁)、偵訊自白(107 偵│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起│ │苗栗縣公館鄉仁│ 43卷第22至23頁)、本院準備程序│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訴│ │安村仁安135 號│ 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86、12│柒月。扣案之小米廠│
│書│ │劉明宗住處外 │ 9 頁)。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犯├────┴───────┤2.證人邱志明之警詢證述(他卷第91│門號0000000000號SI│
│罪│劉明宗以其使用之門號0907│ 頁至93頁)、偵訊證述(他卷第15│M 卡壹張)沒收。 │
│事│862297號行動電話,與邱志│ 8 頁)。 │ │
│實│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 │
│欄│行動電話,聯絡轉讓第二級│ 訊監察譯文 │ │
│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 【106.10.12下午07:58:18】 │ │




│㈡│由劉明宗於上列所示時間、│ 【106.10.12下午08:05:38】 │ │
│ │地點將重量0.1公克之第二 │ (他卷第111頁)。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年籍資料│ │
│ │無償轉讓與邱志明供其施用│ 一覽表:邱志明指認劉明宗(他卷│ │
│ │。 │ 第107至10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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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