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鴻
黃永在
上列被告因剝奪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永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嘉鴻與黃永在為朋友關係,邱嘉鴻因不滿江柏翰積欠其賭 債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未清償,邱嘉鴻與黃永在及(不 含林煜盛之)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 月21日21時許 ,由邱嘉鴻利用不知情之友人蔡承運載送江柏翰至林煜盛( 涉犯剝奪自由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官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涉犯賭博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經營、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龍山里天祥街附近之廢棄雞寮之 賭場內,復通知黃永在至上開雞寮內,由邱嘉鴻先向江柏翰 恫稱:沒有還錢別想離開等語,江柏翰即以LINE聯絡其友人 借款,邱嘉鴻因懷疑江柏翰在聯絡友人的過程中透露求救訊 息,遂徒手毆打、踹踢江柏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永 在則自所持背包內取出1 支手槍裝入1 顆子彈(均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該手槍或子彈具有殺傷力),將該手槍指向江柏 翰並恫稱:不要以為他們在開玩笑,今天如果沒有付錢,就 別想離開等語,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剝奪江柏翰之行動自由。 嗣經江柏翰多次撥打電話聯絡其友人、胞兄江柏儒及其父江 岷臻籌款10萬元,直至翌(22)日凌晨2 、3 時許,江柏儒 至上開雞寮交付10萬元予邱嘉鴻,邱嘉鴻當場將10萬元交付 黃永在,始由江柏儒偕同江柏翰離去現場。
二、案經江柏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邱嘉鴻、被告黃永在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邱嘉鴻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利用蔡承運載 送告訴人江柏翰至上開雞寮內,有告知告訴人必須還款否則 無法離開現場等話,過程中也有因懷疑告訴人對外求援而打 他,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黃永在共同剝奪自由之犯行,辯 稱:黃永在並未要求告訴人必須還錢,也沒有拿手槍指向告 訴人云云;被告黃永在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自由之犯行,辯 稱:雖然伊有在現場,也有拿到告訴人給邱嘉鴻的10萬元, 但伊沒有跟告訴人講話,也沒有拿手槍指著他,伊認為欠債 還錢是天經地義,邱嘉鴻有欠伊錢,所以邱嘉鴻拿告訴人還 渠的錢還伊是沒有問題,而且告訴人沒有被綁住手腳,為何 不能離開現場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之證述:
⒈其於警詢中證述:伊有欠邱嘉鴻賭博的錢,106 年1 月21日 晚間9 時許,邱嘉鴻身邊的人打電話給伊到尚順廣場,伊到 尚順廣場後就上車被載到上開雞寮,約有5 、6 個人把伊叫 到1 個小房間內,邱嘉鴻問伊什麼時候可以還錢,伊當時有 說那麼晚了沒辦法籌錢,邱嘉鴻還是要伊籌錢先還10萬元, 伊先用LINE聯繫朋友借錢,伊有跟朋友說如果籌不出10萬元 就不能離開現場,邱嘉鴻發現後就出手打伊的頭跟臉,然後 黃永在就從隨身包包裡取出1 把手槍,再拿1 顆子彈裝入彈 匣,跟伊說:不要以為他們在開玩笑,今天如果沒有付錢, 就別想離開等話。之後伊有打給江岷臻籌錢,但江岷臻也說 當下拿不出來,伊就打給江柏儒,江柏儒到現場確認伊是平 安的之後,就出去籌錢,約半小時後籌到10萬元回來把錢給 邱嘉鴻後,伊和江柏儒才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 至4 、 10至11頁);
⒉其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伊有欠邱嘉鴻賭博的錢,大概40幾萬 元,在案發前幾天伊其實應該要還錢,但伊還不出來,當天 晚上9 點多,伊被帶到上開雞寮後,裡面有很多人在賭博, 伊就被帶到1 個小房間內,裡面除了伊以外,有邱嘉鴻、黃 永在、林煜盛等共約5 、6 人在現場,邱嘉鴻問伊要怎麼處 理,伊拜託邱嘉鴻給伊一點時間,邱嘉鴻要伊當天一定要先 給10萬元,伊就打電話給江柏儒,江柏儒就帶10萬元來給邱 嘉鴻,伊和江柏儒才能離開現場。黃永在有從包包裡面拿槍
出來,在伊面前裝子彈給伊看,持槍指著伊要伊還錢。當天 還了10萬元以後,邱嘉鴻要伊在106 年2 月中旬前把剩下的 錢還清,黃永在還說如果沒有還錢,要伊有多遠就走多遠等 話。後來江岷臻有在106 年2 月6 日、106 年3 月31日各交 付20萬元、5 萬元給邱嘉鴻等語(見他卷第108 至109 頁反 面)。
㈡證人江柏儒之證述:
⒈其於警詢中證述:告訴人於106 年1 月22日凌晨有用手機打 電話給伊,叫伊到苗栗縣龍山路附近的賭場處理事情,伊之 前有去過所以知道在哪裡。到了現場後,有很多人在賭博, 告訴人則在裡面的1 個小房間裡,告訴人跟伊說能不能幫忙 籌10萬元還錢給邱嘉鴻,伊就到上開雞寮外面打電話借錢, 之後把借到的10萬元交給邱嘉鴻後,又在外面等了約10分鐘 後,告訴人才從裡面走出來。回家後告訴人有跟伊說,他是 被人載過去上開雞寮,被帶到小房間內,有被邱嘉鴻打,還 被黃永在拿手槍指著頭,當下邱嘉鴻有跟黃永在說不要這樣 ,告訴人就害怕趕快打電話給伊和江岷臻,伊有看到告訴人 的臉是紅腫的等語(見警卷第22至23頁)。 ⒉其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告訴人打電話給伊要伊到龍山路 的賭場,伊到現場後,告訴人要伊先拿10萬元幫忙他還賭債 ,伊借到錢回到上開雞寮把錢交給邱嘉鴻後,伊就在外面等 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在小房間看起來好像有哭,出來時告訴 人自己說如果沒有把錢還出來,可能就不能走了等語(見他 卷第101 至102 頁)。
㈢證人江岷臻之證述:
⒈其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有於106 年1 月22日凌晨用手機打 電話給伊,跟伊說他欠人家錢,現在急需拿錢來還,當時伊 跟他講那麼晚了哪來的錢可以還,電話掛掉後,賭場的人有 打電話給伊要伊先付一部分的錢,當天是江柏儒先借10萬元 去還錢。告訴人有說他被帶到賭場後有被毆打,還有人用槍 頂著他的頭等語(見警卷第14至16頁)。
⒉其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案發後伊和邱嘉鴻有在電話中協調告 訴人欠錢的事情,伊有在106 年2 月6 日先給邱嘉鴻20萬元 ,並在106 年3 月31日再給邱嘉鴻5 萬元,106 年3 月31日 還的這次,邱嘉鴻是叫林煜盛來拿,伊這次還錢有拿到收據 等語(見他卷第93至94頁)。
㈣證人林煜盛之證述:
⒈其於警詢中證稱:伊有在106 年3 月31日受邱嘉鴻之託去跟 江岷臻拿錢,伊拿到錢後有拿給黃永在等語(見警卷第37頁 )。
⒉其於偵訊中證稱:106 年1 月21日伊找邱嘉鴻來賭場,邱嘉 鴻有聊到告訴人欠伊錢的事情,伊跟告訴人也很熟,想說就 借賭場裡的房間給他們談事情。房間的門是關上的,邱嘉鴻 跟告訴人討債時伊雖然有在場,但伊是進進出出的,因為賭 場是伊經營的,伊要看外面。伊之後有幫邱嘉鴻去跟江岷臻 拿錢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
㈤互核告訴人、證人江柏儒、證人江岷臻與證人林煜盛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就告訴人因賭博積欠被告邱嘉鴻賭債,於 106 年1 月21日晚間至同年月22日凌晨有在上開雞寮內處理 債務的事情,嗣於106 年2 月6 日、同年3 月31日再由證人 江岷臻償還所剩債務等情,均大致相符,並據被告2 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而當 時上開雞寮內之小房間門是關上,被告邱嘉鴻有跟告訴人說 不還錢不能離開等語,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邱嘉鴻有將 證人江柏儒代替告訴人償還之10萬元交給被告黃永在等情, 則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1、63、64 、139 至141 頁),另被告邱嘉鴻有於106 年2 月6 日、同年3 月31日收受證人江岷臻償還所剩債務乙 情,亦據被告邱嘉鴻於偵訊中供陳不諱(見偵卷第26頁反面 至27頁),足見其等所證應屬親身經歷之事項。又上開證人 於偵訊中之證述既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真有 其事,衡情應無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
㈥觀以告訴人、證人江柏儒、證人江岷臻與證人林煜盛上開證 述之內容,就告訴人因積欠被告邱嘉鴻賭債遭帶至上開雞寮 催討債務的過程及情節指證歷歷,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 指,復有相關通聯調閱查詢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 友關係查詢結果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卷可查(見警卷第87 、94至95、123 、124 、39至41頁),互核上開證述與相關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大致吻合,堪認其等 證述確係出於親身經歷,而無記憶混淆之虞,足徵告訴人證 述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2 人找人帶至上開雞寮之小房間內 ,被告邱嘉鴻並告知:沒有還錢別想離開等語,且徒手毆打 告訴人,被告黃永在則自所持背包內取出手槍裝入子彈,以 將手槍指向江柏翰之方式並告知:不要以為他們在開玩笑, 今天如果沒有付錢,就別想離開等話,而囿於現場房門關上 ,房間內又有多名人士在場,足見客觀上告訴人雖活動自如 ,但顯難依其自由意志離開現場,否則告訴人亦無須以LINE 向友人求救,是告訴人證述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2 人剝奪 其行動自由之等節確屬無訛。再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
,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 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 例亦同此旨);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517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被告黃永在既係經被告邱嘉鴻 聯絡前往該處,業據被告邱嘉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伊本 身有欠黃永在金錢,當天係伊聯絡黃永在到上開雞寮,看伊 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且被告黃 永在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天是邱嘉鴻叫伊去的,他說有 人要還錢,伊有看到邱嘉鴻用手毆打、踹踢告訴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足見被告黃永在就此行之目的當 知甚明,主觀上顯有與被告邱嘉鴻共同剝奪自由之犯意聯絡 ,客觀上復亦有剝奪自由之行為分擔,而與被告邱嘉鴻及其 他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本件剝奪自由犯行之共 同正犯,顯為甚明。
㈦至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邱嘉鴻曾於警詢中證稱:黃永在有在伊後面拿出1 把黑 色手槍對著告訴人頭部,告訴告訴人要馬上拿錢出來,不然 走不出這裡。槍是黃永在拿出來的,伊沒有提供手槍給黃永 在,手槍是黃永在從外面拿進來的,黃永在在小房間內時沒 有拿著包包,伊看到的就是1 把手槍。江岷臻在106 年3 月 31日代替告訴人償還的5 萬元是告訴人欠伊的賭債,但伊叫 林煜盛直接把錢給黃永在等語(見警卷第27頁反面至29頁反 面)。可見被告邱嘉鴻於警詢時尚可清楚證述當天被告黃永 在有持槍並出言恫嚇告訴人之過程,其嗣後於偵訊雖改稱: 伊只有看到黃永在拿黑色包包,沒有看到黃永在拿手槍云云 (見偵卷第28頁),甚至在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復改稱:沒 有看到黃永在拿著黑色包包對著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64 至65、139 頁),惟其所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且與告訴 人之證詞相互矛盾。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當事人於接近 案發時之陳述,往往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事 後翻異之詞為可信。以本案而言,被告邱嘉鴻於106 年5 月
8 日到案後,隨即製作警詢筆錄,則其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 其自身及被告黃永在之證述,足認是在不及考慮後果又未受 被告黃永在影響之情況下,自然、誠實陳述。堪認其嗣後於 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供述確有受被告黃永在影響, 不免有避重就輕、迴護自身及被告黃永在之嫌,自不足採。 ⒉而被告黃永在於警詢時辯稱:伊在106 年1 月21日晚間至翌 日凌晨間雖然有在上開雞寮,但伊只是去找朋友聊天,伊不 知道江柏儒拿錢過去是給何人贖人,伊也沒有拿到錢。106 年3 月31日伊雖然有和林煜盛通話,但林煜盛並沒有拿東西 給伊,伊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所說「寶貝你等一下爸爸下 去樓下拿一下東西」,是哄小孩子的話云云(見警卷第57至 6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在106 年1 月21日當 天只是去拿錢而已,有看到邱嘉鴻打告訴人,當時伊只是站 起來而已,現場有很多人,但伊沒有跟告訴人說話也沒有拿 著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其供述前後不一,是 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黃永在上開辯詞,不僅與被告邱 嘉鴻及證人林煜盛所述即證人江岷臻於106 年3 月31日所還 欠款係交給其收受乙節相互矛盾,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 示證人林煜盛在收受證人江岷臻所償欠款之前後,均有與其 聯絡交付金錢乙情不符(見警卷第60頁),益徵被告黃永在 所辯,不僅與客觀事證不符,且係避重就輕,亦難採信。綜 核上情,被告2 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至被告黃永在聲請 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乙節,業經本院先後於107 年4 月26日 、107 年5 月22日送達107 年5 月15日、107 年6 月5 日審 理傳票,告訴人均未到庭,惟仍無礙本院關於前揭犯罪事實 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嘉鴻、黃永在所為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 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 法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 04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 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
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及30年上字第3701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被告2 人以索討賭債為由,要求告訴人至 上開雞寮內處理債務,因告訴人在LINE中有向友人求救之情 形,被告邱嘉鴻遂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黃永在將子彈裝入 手槍、用手槍指向告訴人乙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黃永在持槍指向告訴人以恫嚇之,及 被告邱嘉鴻要求告訴人行法律上無義務之償還賭債事宜、徒 手毆打告訴人等恐嚇、強制、傷害等犯行,均屬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或當然結果,均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一罪;縱合於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 30 4條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之情形,仍應 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傷害、強制 或恐嚇等罪。被告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 名成年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 告2 人著手為剝奪告訴人自由之行為時,尚無證據可徵其等 有向告訴人索取逾其債權數額範圍或相當價值財物之不法所 有意圖,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邱嘉鴻因與告訴人有賭債糾紛,未思以理性之方 式尋求解決之道,反恣意夥同被告黃永在,藉剝奪自由之手 段對告訴人遂行其目的,被告黃永在因求回收其對被告邱嘉 鴻之債權,即答應被告邱嘉鴻之央請幫忙索討債務,共同恣 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渠等所為非但使告訴人內心蒙受 鉅創,亦破壞社會治安,均非可取,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渠等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剝奪自由之期間長短、剝奪方式( 利用空間、人數優勢且被告黃永在有持槍在旁)、剝奪自由 之參與程度(被告邱嘉鴻就此剝奪自由犯行居於主導地位, 犯罪情節較重,另被告黃永在在旁持槍助勢,犯罪情節非輕 ),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及程度,並考 量被告邱嘉鴻於犯後坦承己身犯行、透過證人江岷臻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8頁)之 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 頁),及被告黃永在於犯後坦承部 分客觀事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之 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未扣案之手槍1 支及子彈1 顆為被告黃永在所有且供被告 等人共同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使用之工具乙節,雖據告 訴人於偵查中、被告邱嘉鴻於警詢中分別陳述明確,惟考量 不僅均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具有殺傷力而屬 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尚屬欠缺犯罪預防之有 效性,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堪認均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均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