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93號
MLDM,107,訴,293,201807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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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盛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進行,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陳信全
           通 譯 吳冠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夏盛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 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夏盛文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7 年3 月20日凌晨4 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興 工業區附近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 玻璃頭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3 月20日上午6 時40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至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68之1 號搜索,扣得夏盛文持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8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並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全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信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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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