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7年度,825號
MLDM,107,苗簡,825,2018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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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黎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黎馨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罪名及罪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處以較重 之傷害罪一罪。
三、累犯加重: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兼具傷害及妨害公務2項罪質,其責難宜適度加重; ㈡犯行導致員警2人各受有輕微傷害;
㈢被告為此犯行之動機在於援救其同居男友,顯現忠誠之情 操,於犯罪行為中,存有可貴之處,宜稍減其責難; ㈣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坦承客觀行為,惟仍否認罪責之答辯情狀。 依上述諸項,判處有期徒刑4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本件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46號
被 告 陳黎馨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黎馨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 於民國104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其前為 鍾水明之同居女友,於107 年1 月21日20時許,由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警員古鏡汶、林誠堯據報前往陳黎馨位 於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 號住處,執行逮捕 通緝犯鍾水明之職務時,因鍾水明見警員古鏡汶、林誠堯前 來欲趁隙逃跑,遂遭警員古鏡汶、林誠堯壓制在地,陳黎馨 明知鍾水明為通緝犯,竟為助其脫免逮捕,而基於妨害公務 及傷害之犯意,從警員古鏡汶背後強行環抱,並以嘴巴咬警 員古鏡汶右上臂,另以徒手強推警員林誠堯等方式,對警員 古鏡汶、林誠堯施以強暴,致警員古鏡汶右上臂受有擦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古鏡汶、林誠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黎馨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助鍾水明脫免逮捕,而 出手拉開警員古鏡汶、林誠堯,並咬警員古鏡汶1 口等情不 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妨害公務、傷害之犯嫌,然前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古鏡汶、林誠堯及鍾水明於警詢及偵 訊鍾中證述甚詳,且互核相符,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 、苗栗縣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現場暨警員 古鏡汶、林誠堯傷勢照片共15張及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2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黎馨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嫌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於警員古 鏡汶、林誠堯執行職務時,以徒手環抱、強推及口咬等強暴 行為而妨害其等執行國家公務,其等所侵害之國家法益係屬 單一,故僅成立一罪。至其所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嫌間,係 以一行為同時、地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另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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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