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7年度,816號
MLDM,107,苗簡,816,201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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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昇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倞醇
上列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昇發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民國106 年1 月18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4 款規定 :「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修正後之同款條文則規定:「有下列情刑 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 500 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金額, 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規定。被告昇發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前案被告田光明因執行 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被告昇發有限公司即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 第46條之罰金。
三、爰審酌被告昇發有限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 件,竟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影響環境之維護,惟考量本次清 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土石方,數量僅1 車次,且尚未 傾倒即為警查獲,對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所 生危害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69號
被 告 昇發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
0號1樓
代 表 人 陳倞醇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昇發有限公司(下稱昇發公司)受賀正傳委託,以每車次新 臺幣(下同)2,000 元之酬勞為代價,代為清運營建廢棄物 ,並由昇發公司某不知情幹部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某時, 指示昇發公司所屬員工田光明賀正傳田光明所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罪嫌,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訴 字第15號判決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71 -EW 號半拖車前往清運。賀正傳田光明竟基於共同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2日6 時30分許,由田光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71-EW 號半拖車,前往 苗栗縣○○鎮○○里00地號,載運賀正傳因從事土木包工業 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於同日上午8 時25分許,運抵苗栗縣 ○○鎮○○段000 地號不知情之游素貞所有之土地,正欲傾 倒時,為警員會同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及卓蘭鎮清潔 隊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昇發公司代表人陳倞醇坦認前案被告田光明為該公 司員工不諱,而前案被告田光明賀正傳確有犯罪事實所載 之違法清除廢棄物情事,業據渠等2 人供陳在卷,且前案被 告田光明在前案審理中供稱: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 、71-EW 號半拖車均為昇發公司所有,當時公司請伊與一位 叫做「甘蔗」之仲介聯絡,「甘蔗」要伊去找另案被告賀正 傳;依公司的規矩伊可以抽百分之18做為酬勞等語,而前案 被告賀正傳在前案審理中亦供稱:伊有跟昇發公司講好1 車 是2,000 元,錢是給昇發公司的,他們要怎麼給司機,伊不 知道等語。是前案被告田光明係為被告昇發公司執行業務時 ,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應可認定。故被告昇發公司因其受 僱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應依同法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刑責,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因其受僱人即前案被告田光明執行業務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依同法第47 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楊岳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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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