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9 、10 行「陳逸彥乃自承其竊盜犯行並自行交出其竊之電池為警查 扣(已發還)」更正為:「陳逸彥於上開竊盜犯行尚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竊盜之 事實,並交出所竊電池為警查扣,而自首接受裁判」,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陳逸彥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未知悔改,再犯本 案竊盜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並 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教育程度 為二專,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至被告所竊得之永備碳鋅4 號電池48個,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43號
被 告 陳逸彥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彥前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4 月及3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甫於民國 106年6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30日13時33分,在苗栗縣○○鎮○○ 街000 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店(下稱家樂福量販店) ,佯以選購陳列於該家樂福量販店、張美紅保管之永備碳鋅 4 號電池48個,得手後則藏置於口袋內未經付款逕行離去並 往竹南火車站方向前進,為警以其行跡可疑而予以盤查,陳 逸彥乃自承其竊盜犯行並自行交出其竊之電池為警查扣(已 發還),再經警調取家樂福量販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比對無訛 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彥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美 紅於警詢中指陳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家樂福量販店行 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 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逸彥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 及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甫於106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 刑。被告於其竊盜犯行未經察覺之際,遇警盤查即逕行供承 其犯行,核屬自首,是請依法減其刑並與前述累犯部分予以 先加重後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博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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