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61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63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均補充 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點火燒 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增列「(犯罪事實一部分)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 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勘察採證 同意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 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擷尿液同意書」為證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文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 苗簡字第1255號、105 年度苗簡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84 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5 年12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發覺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 ,且同意配合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堪認被告此部分係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
加後減之。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因偵查機關先對被 告毒品來源張○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 比對通聯紀錄及監聽內容後,獲悉被告與張○祥間有毒品交 易而通知被告到案,被告始坦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 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561 號卷第11至15頁),是 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此部 分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 刑,且員警經由上開通訊監察已有合理懷疑被告之施用毒品 犯嫌,並將其列為偵辦對象,而屬已發覺之犯罪,是其此部 分犯行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受刑事 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 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之 手段、情節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品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 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考量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間隔時 間及均屬施用毒品犯罪類型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至本件被告所有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經扣案,並均已遭被告丟棄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偵637 號卷第19頁背面、毒偵561 號卷第12頁),查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 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61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637號
被告 江文雄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7 年1 月2 日晚間6 時許 ,在其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住處,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月 5 日傍晚6 時許,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接受採尿檢驗,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 認上情。
二、惟江文雄又於同年月24日晚間8 時許,在其上述住處再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後因疑與張宗祥販賣毒品案件(本署 107 年度偵字第781 號,業已起訴)相關,於同年月31日上 午為警約談,警詢時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江文雄坦承上述第二次施用毒品行為,且於警詢時 坦承第一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於警詢時所採尿液,檢驗 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二份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於第二次施用毒品案件,供出毒品來源為張宗祥,有筆錄可 參,請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唐先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