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秋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秋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足徵品行非佳。參以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卻未思 理性溝通處理,而動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 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後雖 坦承傷害犯行,然終未獲告訴人諒解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58號
被 告 洪秋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秋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5 年 度苗交簡字第 240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民國 105 年 8 月 29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思悔改,因與黃丞 佑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於 106 年 11 月 2 日 17 時 30 分許,在苗栗縣○○鎮○○里 0 鄰 00 ○ 00 號昌 慶機車行內,徒手毆打黃丞佑一巴掌,致黃丞佑受有頭部其 他部位鈍傷之傷害。嗣經黃丞佑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黃丞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秋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黃丞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 宛 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