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慈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慈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含袋重共計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之「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未戒 除毒癮,」應予刪除;第7 行之「17時10分許」應更正為「 16時40分許」。
㈡增列「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毒品及初步鑑驗照 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慈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①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12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7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案) ,復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81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苗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④ 、⑤案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乙案),前開甲、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主動坦承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係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員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 索,足認員警已有合理懷疑被告之施用毒品犯嫌,當無自首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受刑事處 遇之紀錄,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 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自首 犯行,且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 利益,並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為0.49公克)為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有 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1、10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
被 告 張慈云 女 4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苗栗縣○○市○○里0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慈云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4 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 106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7 日6 時 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0 號居所,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8 日17時10分許,在上 開居所,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 包(毛 重0.49公克)、吸食器1 組及其夫黃春麟所藏匿之大麻1 包 (黃春麟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另簽分偵辦),經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慈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 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偵
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等附卷可 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9公克)及吸食 器1 組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 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 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