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7年度,604號
MLDM,107,苗簡,604,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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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勝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第 2 行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並補充記載為「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欠佳。 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 、國家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並供出 上手因而查獲正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玻璃球,因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 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82號
被告 邱勝春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同上市○○里○○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勝春於民國 107 年 1 月 27 日傍晚 5 時許,在其苗栗 縣○○市○○里○○街 000 號 3 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一次。其後因與張宗祥販賣毒品案件(本署 107 年度偵 字第 781 號,業已起訴)相關,於 107 年 1 月 31 日上 午為警約談,警詢時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邱勝春坦承不諱,其於警詢時所採尿液,經送驗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 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張宗祥販毒案件中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正犯張宗祥,請依同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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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