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京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偵字第9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京鵬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五條之損毀幣券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損毀之新臺幣壹仟元紙鈔貳拾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 認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稱國幣之功能,如有毀損之行為者 ,應依該條例論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9號解釋即明 示此旨。是被告故意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面 額1,000 元紙鈔25張,以打火機點火燒燬之方式而損毀紙鈔 ,致不堪行使之行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之故意 損毀幣券罪。其同時損毀面額1,000 元紙鈔25張,應論以自 然概念之一行為。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好,即損毀國幣,應予非難,暨衡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對 社會風氣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犯本條例之罪者, 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自民國62 年9 月4 日施行,揆諸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 年7 月 1 日起,在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中有關損毀幣券之沒 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妨害國 幣懲治條例第6 條規定。查扣案之損毀之面額1,000 元紙鈔 25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另被告犯罪所用之打火機1 個,並未扣案,查該物品並非違 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 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現仍存在,復 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亦無 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 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
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96號
被 告 段京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京鵬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晚上9 時20分許,因罹患躁鬱 症情緒不佳,竟基於毀損國幣之犯意,在苗栗縣○○市○○ 路000 號麥當勞餐廳內之樓梯處,以打火機點燃面額1000元 之新臺幣紙鈔30張,致其中25張紙鈔不堪行使。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京鵬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 有證人孫微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現場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段京鵬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之損毀國 幣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觀諸 案發點燃紙鈔現場照片可知,該處周遭均為堅硬之地磚、玻 璃等非易燃物,且遭點燃之標的為紙鈔,一經引燃後會在極 短時間內燃燒殆盡,衡諸上開情事,被告在該處燃燒紙鈔, 尚難認已致生公共危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姜永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