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豐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豐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第2 列之「 8 時10分止」應更正為「8 時2 分止」;證據名稱另增列「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圍分隊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106 年5 月12日『昱晶科技』置物區竊盜 案竊嫌動態說明表」各1 份。
二、爰審酌被告莊豐誌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以上開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所竊得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4,000 元,嗣上開財物尚未 返還告訴人黃啟順,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案之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惟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其於偵訊中自陳目前從事物流業(見偵緝卷 第9 頁反面),及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4頁) 與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4,000 元 ,尚未返還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鑰匙未扣案,復非違禁物, 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上 開物品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6號
被 告 莊豐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豐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5 月12日晚上7 時54分許至晚上8 時10分止,在位於苗 栗縣○○鎮○○○路00號之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昱晶公司)A 廠區3 樓置物間,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 啟黃啟順之置物櫃後,竊取黃啟順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 000 元,得手後離去。嗣黃啟順發現失竊報警究辦,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啟順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豐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啟順於警詢時之指訴述、證人熊幼珍、楊志強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並有昱晶公司應徵人員面談紀錄表、人事資料 表、面試基本資料暨評核表、刷卡紀錄、公司3F平面圖、告 訴人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證 據可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上開犯罪所得4,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宣 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檢察官 楊 景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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