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7年度,400號
MLDM,107,苗簡,400,201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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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苗栗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 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7A049 號)」應更正為「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 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7A049 號)」、「勘查採證 同意書」應更正為「採擷尿液同意書」,另增列「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000069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適用法條增列「 刑法第47條第1項」。
二、被告張宗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交簡字 第9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 判處罪刑確定,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 訓,戒除惡習,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以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毒偵卷第9 、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11、50頁),惟非專供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54號
被告 張宗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801 號刑事判 決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深夜11時許 ,在其苗栗縣○○市○○路0000巷0 號住處,以吸食器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後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同年月31 日上午6 時40分許為警搜索,查獲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 於警詢中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宗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編號:107A049 號) 、勘察採證同意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並有吸 食器一組扣案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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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