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一0九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
陳美虹 住台中市
被 告 瑞樺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
法定代理人 幸盛玉 住台
被 告 乙○○ 住高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零貳佰參拾捌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乙○○係被告瑞樺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瑞樺公司)之業務員,於民 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下午十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OB─一七二九號 自小客車載送水銀燈管執行職務,至台中市○村路○段二三六巷二七號前,停車 準備下車卸貨,於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讓其先行,以避免發生危 險,而依當時天侯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後面車輛,冒然開啟 車門,適原告駕駛車號JNP─二六一號機車自後始至,煞車不及撞及車門,致 機車倒地使原告受有左脛腓骨骨折、粉碎性、左小腿瘀腫水形成之傷害,乃致原 告下肢輕度殘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一)醫療費用:貳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被告受傷後: 1、於林森醫院就醫費用:陸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 2、於馬偕醫院就醫費用:伍萬肆仟參佰柒拾壹元。 3、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醫費用:陸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 4、於張錫勳醫院就醫費用:捌仟參佰柒拾元。 5、於中山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醫費用:壹仟陸佰元。 6、於春生堂中醫診所就醫費用:貳萬壹仟陸佰元。(二)工作損失:原告於事故發生迄今無法工作,原告原受僱於承安人力仲介有限公 司(下簡稱承安公司)每月月薪貳萬元,爰請求二十三個月之薪水為工作損失 ,合計損失肆拾陸元。
(三) 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本有一技之長,惟因被告等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而無 法外出工作,一復健時期需人照護方得正常起居,是原告精神所創傷,實非 凡人所能想像及忍受,另被告於肇事後不聞不問,核彼等情節及過失情況, 爰以請求壹佰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三、證據:提出張錫勳醫院診斷證明一份、林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份、馬偕紀念醫 院醫療單據二張、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住院藥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四張、張錫勳 醫院收據一張、承安公司在職薪津證明書一份、原告八十七年度扣繳憑單一份、 瑞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一份、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療費 用收據十二張、春生堂中醫診所收據二份、聲請本院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 處函查瑞樺公司之資產資料、殘障手冊一份(以上均為影本)、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丙、本院依職權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詢被告乙○○八十六年、八十七年 度申報所得稅資料、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函詢被告乙○○八十 六、八十七年度申報所得稅資料、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詢被 告瑞樺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向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詢 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至八月十五日住院醫療給付費用為若干?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 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乙○○係被告瑞樺公 司之業務員,於前述時間、地點,駕車載送水銀燈管執行職務,於停車準備下車 卸貨時,竟疏未注意後面車輛,冒然開啟車門,適原告駕駛車號JNP─二六一 號機車自後始至,煞車不及撞及車門,致受有左脛腓骨骨折、粉碎性、左小腿瘀 腫水形成之傷害,乃致下肢輕度殘障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張錫勳醫院診斷證明 一份、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殘 障手冊一份為證,且被告乙○○上述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亦 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為何任何聲明及陳述,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述主張堪信為真。又按 被告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十五款「停車向外開啟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之規定,過失撞及原告,顯見原告所受傷 害與被告乙○○之過失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既受僱於被告樺公司擔任業務員,且於執 行職務時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瑞樺公司就原告所受
之損害,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可採。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 二人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三、茲就原告訴請被告二人賠償之各項費用及損害賠償部分,分別論述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肇事業已支出醫療費用總計貳拾壹萬陸仟玖佰 捌拾貳元。其中於林森醫院就醫費用:陸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於馬偕醫院就 醫費用:伍萬肆仟參佰柒拾壹元、於張錫勳醫院就醫費用:捌仟參佰柒拾元、 於中山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醫費用:壹仟陸佰元、於春生堂中醫診所就醫費用 :貳萬壹仟陸佰元,有林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份、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二 張、張錫勳醫院收據一張、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療費用收據十二張、春生 堂中醫診所收據二份可參,核屬相符,惟就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醫費用: 陸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部分,雖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全民健保住院 醫療費用明細表二份及收據二份為證,惟上述原告自行給付之部分負擔部分與 原告請求金額不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詢,原告於八十 七年八月三日至八月十五日住院期間,共給付貳萬貳仟壹佰參拾元,原告於中 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藥費支出,應以貳萬貳仟壹佰參拾元為可採。是原告總計 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係壹拾柒萬柒仟玖佰伍拾捌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 無據。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前原受僱原告於事故發生迄今無法工作, 原告原受僱於承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簡稱承安公司)每月月薪貳萬元,爰 請求二十三個月之薪水為工作損失,合計損失肆拾陸萬元等語。惟查:原告因 本次車禍受傷,其因左踝骨折,手術後併關節孿縮變型,乃致輕度肢殘,有原 告所提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及殘障證明一份可參,按原告為一 體力勞動者,依原告肢殘情節,本院認其肢殘勞動力減損,應屬勞工保險條例 第五十三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之十三級殘廢,是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 認定為百分之二三點0七。又本件原告受傷後住院,宜為參個月之修養有張錫 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是於原告所請求之二十三個月減少工作損, 應為前三個月為陸萬元(貳萬元乘三個月),後二十個月為玖萬貳仟貳佰捌拾 元(即月薪二萬元乘百分之二三點0七再乘以二十個月),是原告所得請求之 二十三個月工作損失,應為壹拾伍萬貳仟貳佰捌拾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 尚有未合。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左脛腓骨骨折、粉碎性、左小腿瘀 腫水形成之傷害,並因關節孿縮而殘障,行動尚無法如往日般正常,足見其傷 勢非輕,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而被告乙○○因過失傷害原告,然其行為後 坦承犯行不諱,又正值青壯,且參酌被告瑞樺公司之營利所得、資產及原告受 傷害程度、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壹佰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伍拾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損害,所得請求醫藥費用、工作損失、非財產上損 害之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賠償總額為捌拾參萬零貳佰參拾捌元。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捌拾參萬零
貳佰參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惟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金 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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