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智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仍執 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濃度非低,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 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被告為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幸未造成其他人身事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見偵卷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其為初犯,且犯後坦承 犯行,並考量其患有腦瘤、雙眼視神經萎縮、雙眼矯正後視 力不佳,尚須繼續治療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 字5635號卷第25、26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 年之緩刑,以勵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
被 告 邱智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
居苗栗縣○○市○○里○○街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智偉於民國106 年10月22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 宮附近鄉風小吃店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後,於同日14時20 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居處。嗣於同日 14時30分許,行經同市○○街00巷00號前,因臉色泛紅,為 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15時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智偉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