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木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木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7 時30分許」後補充記載「至12時許止」 ,「大山里7 鄰」補充記載「大山里7 鄰苗8 線產業道路」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被告仍於酒後騎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 經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60號
被 告 呂木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木琳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7 時3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 大山里自家田裡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 後,於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騎乘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0 分許,途經後龍鎮大山里7 鄰產業道路時,因車身搖擺不定 ,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呂木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