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8年度,121號
TCDV,88,簡上,121,20000804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丙○○
  被 上訴人
  附帶上訴人  台中縣政府  設豐原市○○街三六號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法務部調察局 設豐原市○○路一三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本院豐原簡
易庭八十六年度豐簡字第四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二八五地號(重測前為下南坑段二六0之八四地號)與附帶上訴人所管理坐落台中縣豐市○○段二八六地號(重測前為下南坑段二六0之八三地號)土地之界址之裁判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聲明第二項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二七0地號(重測前為下南坑段二 六0之一三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所有綠山段二六九地號(重 測前為下南坑段二五七─一四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ABC點連接線為經 界線。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之所以引起爭議之原因係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測量不正確所 致,原審謂省測局之鑑測結果為精密可採,惟何以該局三次施測結果不同, 故儀器再精密,但使用之測量人員不專業或不內行,所測結果亦無法正確。 上訴人即原告之土地面積因重測而減少,隔鄰卻有人土地因重測而面積增加 ,可知重測有誤,原審未予斟酌。依舊地籍圖謄本之下南坑段二五七─一四 、二六0─一三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係對應至西側第三人所有之下南坑段二六 0─五四與二六0─五五地號(重測後綠山段二五六、二五五地號)土地界 線,而重測後地籍圖下南坑段二五七─一四、二五七─一三地號(即重測後 綠山段二六九、二七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係對應至西側第三人所有之下南



坑段二六0─五六地號(重測後二五四地號)之地籍線,可見舊地籍圖之地 籍線與重測後之地籍線不同,但鑑定圖指出舊地籍圖之地籍線與重測後地籍 線相同,故不正確。
(二)當事人既已在台中縣政府地政科內達成協議,同意依重測前之舊地籍圖重新 訂界,只須拿出舊地籍圖訂界即可,何須另委託鑑界機關重新測量另定界址 ,而不依舊地籍圖,違反當事人之意思。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在七十七年就 發覺土地重測後與原地籍圖有誤謬,並與上訴人取得協議謂:本府所有‥‥ 與丙○○先生所有相鄰界址雙方同意更正以參照舊地籍圖辦理重測,並定期 通知辦理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被上訴人早就承認重測有誤,且同意參照舊 地籍圖辦理重測,如今反悔否認,並無理由。且該協議並不適用民法第七十 一條之規定。
(三)測量時上訴人有去指界,主張依舊地籍圖,測量結果公告期間上訴人即已依 法提出異議,並無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誠信原則。地籍重測固係依法 行政,但既有錯誤,人民自可依法異議救濟。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百七 十四號解釋上訴人可提起確定界址之訴。
(四)依勘驗筆錄記載,豐原地政事務所拿出之七十六年重測前土地地籍圖正圖為 日據時代之正圖。且不論係原圖或副圖,依勘驗結果發現重測前地籍圖就系 爭土地部分,無破損,無折痕,目前仍相當完整清晰,此與台中縣政府當初 辦理土地重測時所發之文謂:「查本‥‥‥小段土地地籍圖自日據時代沿用 已久,折損破舊,使用困難,且地籍原圖已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被炸毀無 存,無以複製」兩者完全事實不符,亦與重測時測量員李俊良所稱:因要重 測,就是地籍圖破損很利害」不符。可見系爭土地重測違反土地法第四十六 條之一之規定,系爭土地依法不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五)重測時及本院測量時現場之圍牆在如附圖之H、G、F點連線處,但重測前 圍牆在H、G、F點連線向北四公尺處即附圖A、B點連線,有原審卷第九 十三頁照片可證。重測指界時並未告知以圍牆為準。現場之實地椿位已不存 在。
(六)本件應依豐原地政事務所保存之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經界線套入重測後之地籍 圖,由北到南併排的土地即重測前之下南坑段二五七之二0、二四、二一、 二六0之五0至六二地號與重測後綠山段二六三至二四八地號同一土地互相 套入,可發現重測前地籍圖兩造界址係即如上訴聲明所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函送地籍圖影本、 台中縣政府七十五年七月一十四日函、七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函、七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函、不起訴處分書一件為 證。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人丙○○之上訴。
(二)原判決關於聲明第三項部分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三)確定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所有坐落台中縣綠山段二七一地號(



重測前為下南坑段二六0之一二地號)、綠山段二七四地號(重測前為下南 坑段二五八之二地號)、綠山段二八0地號(重測前為下南坑段二六0之一 四地號)、綠山段二八六地號(重測前為下南坑段二六0之八三地號)土地 與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二七0地號( 重測前為下南坑段二六0之一三地號)、綠山段二七三地號(重測前為下南 坑段二五八地號)、綠山段二八一地號(重測前為下南坑段二六0之一五地 號)、綠山段二八五地號(重測前為下南坑段二六0之八四地號)土地間界 址,為附圖所示G、I、J、K、L點連線。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上述土地相毗鄰,實施地藉圖重測時 ,兩造指界不一致,‥‥‥,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對界址既有爭 議,原告提起確定界址之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所述,與事實有出入。 依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台中縣所有土地、台中縣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有償撥 用法務部調查局前所有土地與丙○○所有土地間相鄰界址,地籍圖重測期間 ,因台中縣政府未於地籍調查通知限期內到場指界,乃依丙○○先生到場指 界並認章指以「8水溝內」、「2圍牆外」為界逕行施測,何有實施地藉圖 重測時,兩造指界不一致?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之精神,可知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公告期滿確定,辦畢登記後,有爭執之人得依民事訴 訟請求解決之前提,在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相鄰土地所有人均於地政機 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然本事件到場指界者,為上訴人,附 帶上訴人未到場指界,且依其到場指界之權利界址逕行施測毫無異議,故上 訴人於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因重測後面積減少提出異議,違背民法第一 百四十八條規定,故其雖得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提起本訴,但無適 用法律保護原則。
(二)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 ,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 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 ,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 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 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 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 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 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 ,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一、二、三項 有明文。又本規則係依照土地法第四十七之規定訂定,地籍測量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地目、原有面 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 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 ,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



會同辦理。前項調查情形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認定蓋章。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 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地籍調查時未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 得於戶地測量時,補辦地籍調查,此為七十五年七月十日內政部(七五)台 內地字第三六七二五三號令條正公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條、第九十七 條、第一百條、第二百十一條所明定。地籍圖重測期間,地籍調查表所記載 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認章之權利界址,不僅為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地籍 圖重測)結果之戶地測量、計算面積依據,亦是數值地籍測量土地複丈之根 本。
(三)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用之地籍圖係依據已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之日據時期 地籍原圖套繪而之副圖,此有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九日台(七四)內地字第 三四0八八三號函「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二次世界大戰時炸,目前各地政 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而成之副圖,‥‥‥, 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八十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 ,自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 」,可稽。重測乃國家明訂之政策,其作業程序悉依有關法令規定實施,而 非針對某一人、某一筆土地作選擇性的辦理,此有內政部七十三年四月十四 日七十三台內地字第二一八三七七號函:「重測區之選定,關係於重測及複 丈工作之推展,‥‥嗣後省市重測區之選定應請就左列原則,實施審慎勘選 ,並將選定結果於年度工作開始前報部核備。一、地籍圖破損嚴重之都市計 畫地區。二、地籍圖誤謬嚴重地區。」規定可證。 (四)上訴人既於地籍圖重測地政機關通地籍調查通知期限內,親自到場指界認章 ,而台中縣所有土地未於該期限內到場指界,遂依上訴人到場指界認章之權 利界址逕行施測,計算面積,作為地籍重測之結果,且經台中縣政府公告三 十日完峻,並辦畢登記,自有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土地法規範人民權利得 、喪、變更之規定之保障。
(五)上訴人所提參照舊地籍圖辦理重測更正協調會,核內政部六十六年六月二十 二日台內地字第七二六六二六號函示「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即 屬確定,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未辦竣登記,倘雙方當事人以指 界錯誤書面申請更正,經該管地政機關查明屬實,並不影響第三人權益時, 可准以訂正有關圖表簿冊,惟在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不得再以重測指 界錯誤申請更正。」不符。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 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及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七四八號判例:違法與 否,應以中央政府頒行之法律為準,若地方官吏之命令與全國應當遵守之法 令有背馳時,當事人間若違背法律而為不法之行為,仍不得藉口於地方官署 之命令,而解為適法。上開協調會紀錄結論既已違反上開內政部函示規定, 其法律行為,自屬無效。
(六)上訴人認前揭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不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 承辦人員涉有偽造文書及公務員圖利罪嫌,業經處分不起訴及駁回聲請再 議確定。故系爭地籍調查表具有事實上之法律效力。 (七)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無法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一件為證。丙、被上訴人法務部調察局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重測時被上訴人法務部 調察局並非利害關係人,故未到場,應依原審判決為準。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丁、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調閱地籍圖原本,並會同地政人員勘驗,描 繪重測前、後地籍圖各一件,及調取地籍調查表九件;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三號偵查卷宗;依職權訊問鑑定人陳崑席。 理 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 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 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以台中縣政府、法務部調查局為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則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二七0地號( 重測前為下南坑段二六0之一三地號)、綠山段二七三地號(重測前為下南坑段 二五八地號)、綠山段二八一地號(重測前為下南坑段二六0之一五地號)、綠 山段二八五地號(重測前為下南坑段二六0之八四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二七一地號(重測前為下南坑段 二六0之一二地號)、綠山段二七四地號(重測前為下南坑段二五八之二地號) 、綠山段二八0地號(重測前為下南坑段二六0之一四地號)、綠山段二八六地 號(重測前為下南坑段二六0之八三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所有綠 山段二六九地號(重測前為下南坑段二五七─一四地號)土地均相鄰,而於民國 (下同)七十六年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其於公告期間發現重測之 新界址與地籍圖上之舊界址不符,使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共計少約七八.八三平 方公尺,經原告異議陳情及多次協調,終達成協議兩造均願意參照舊地籍圖辦理 重測,並補正地籍圖重測界址調查表認章後,同時辦理協助指界,不料,被上訴 人台中縣政府卻事後反悔不予辦理,兩造間上述土地之界址應以舊地藉圖為準, 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被告台中 縣政府則主張依重測後公告確定之界址為界,上訴人既於地籍圖重測地政機關通 地籍調查通知期限內,親自到場指界認章,而台中縣所有土地未於該期限內到場 指界,遂依上訴人到場指界認章之權利界址逕行施測,計算面積,作為地籍重測 之結果,且經台中縣政府公告三十日完峻,並辦畢登記,自有適用中央法規標準 法、土地法規範人民權利得、喪、變更之規定之保障。上訴人於重測公告期間因 重測後面積減少提出異議違背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故其雖得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提起本訴,但無適用法律保護原則。協調會紀錄結論既已 違反內政部函示規定,其法律行為,自屬無效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即被告法務部 調察局則以應依原審判決為準等語置辯。




三、查台中縣豐原市○○段二七一地號(重測前為下南坑段二六0之一二地號)、綠 山段二七四地號(重測前為下南坑段二五八之二地號)、綠山段二八0地號(重 測前為下南坑段二六0之一四地號)、綠山段二八六地號(重測前為下南坑段二 六0之八三地號)土地應為台中縣所有,而由附帶上訴人台中縣政府為管理人, 代行所有權人之權能;又綠山段二六九地號(重測前為下南坑段二五七─一四地 號)應係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此有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上訴人及原審未察誤以附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法務部調查局分別係上開土地之所有人,先予敘明。四、次查台中縣豐原市○○段二八五地號土地業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經徵收為豐原 市所有,管理人為豐原市公所,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 稽,是該筆土地於上訴人起訴時已非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就該筆土地請求確定 與鄰地即附帶被上訴人管理之同段二八六地號土地之界址,並無起訴之利益,應 認其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綠山段二七0、二七三、二八一地號(重測前分別為 下南坑段二六0之一三、二五八、二六0之一五地號)土地及台中縣所有之綠山 段二六九、二七一、二七四、二八0地號(重測前分別為下南坑段二五七─一四 、二六0之一二、二五八之二、二六0之一四地號)土地相毗鄰,曾於實施地藉 圖重測時指界,惟其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嗣經其與附帶上訴人台中縣 政府成立協議,雙方所有相鄰界址雙方同意更正以參照舊地籍圖辦理重測,並定 期通知辦理地籍調查界址標示,惟附帶上訴人嗣未依前述協議辦理更改,又台中 縣政府嗣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二七0地號(重測前為 下南坑段二六0之一三地號)土地有償撥用給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協調會紀錄影本為證,且為附帶上訴人 台中縣政府及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六、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 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 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 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 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 ,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 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 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文可資參照)。附帶上訴人台中縣政府雖抗辯: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可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公告期滿確定,辦畢登 記後,有爭執之人得依民事訴訟請求解決之前提,在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相



鄰土地所有人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然本事件到場指 界者為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未到場指界,且依其到場指界之權利界址 逕行施測毫無異議,故上訴人於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因重測後面積減少提出 異議違背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故其雖得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提起 本訴,但無適用法律保護原則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公告期間異議重測結果之面積 及界址有誤,本係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行使其權利,並無違反誠 信原則,自不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之規定,附帶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是上訴人就其所有綠山段二七0、二七三、二八一地號(重測前為下南坑段二六 0之一三、二五八、二六0之一五地號)土地與附帶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所管理坐 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二七一、二七四、二八0地號(重測前為下南坑段二六0 之一二、二五八之二、二六0之一四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綠山段二七0地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管理之綠山段二六九地號土地部分因界址有爭議 ,提起本件確定界址之訴,並無不合。
七、上訴人雖主張豐原地政事務保存之七十六年重測前土地地籍圖正圖為日據時代之 正圖。且不論係原圖或副圖,依勘驗結果發現重測前地籍圖就系爭土地部分,無 破損,無折痕,目前仍相當完整清晰,此與台中縣政府當初辦理土地重測時所發 之文謂:「查本‥‥‥小段土地籍圖自日據時代沿用已久,折損破舊,使用困難 ,且地籍原圖已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被炸毀無存,無以複製」兩者完全事實不 符,亦與重測時測量員李俊良所稱:因要重測,就是地籍圖破損很利害」不符。 可見系爭土地重測違反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之規定,系爭土地依法不必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云云。惟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 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查 本院至豐原地政事務所勘驗之該所保存之地籍圖應係依據已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 炸毀之日據時期地籍原圖套繪而之副圖,該副圖固無破損,惟該地籍圖之原圖確 已炸毀,無以複製,且比例尺為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過小,依前揭規定亦屬 重測之法定原因,且辦理地籍圖重測係就某地區整體辦理,並非僅就某一筆土地 辦理,此有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九日台(七四)內地字第三四0八八三號函「臺 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二次世界大戰時炸,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 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而成之副圖,‥‥‥,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八十餘年 ,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 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可稽,則本件系爭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與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並無違背,上訴人指系爭土地依法不必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云云,尚不足採。
八、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 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 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 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 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 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



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 標示變更登記。又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市 、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 ,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 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四 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一、二、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固曾於重測時到場指界,惟其於公告期間異議,與台中縣政府雙方 同意更正以參照舊地籍圖辦理重測,並定期通知辦理地籍調查界址標示,應依舊 地籍圖訂定系爭土地之界址云云,附帶上訴人固不否認曾與上訴人有上開協議, 惟抗辯上開協議違反內政部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七二六六二六號函 示「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即屬確定,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在未辦竣登記,倘雙方當事人以指界錯誤書面申請更正,經該管地政機關查明 屬實,並不影響第三人權益時,可准以訂正有關圖表簿冊,惟在辦竣土地標示變 更登記後,不得再以重測指界錯誤申請更正。」,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 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及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七四八號 判例:違法與否,應以中央政府頒行之法律為準,若地方官吏之命令與全國應當 遵守之法令有背馳時,當事人間若違背法律而為不法之行為,仍不得藉口於地方 官署之命令,而解為適法。上開協調會紀錄結論既已違反上開內政部函示規定, 其法律行為,自屬無效云云。但查本件上訴人曾於公告期間異議,與上開內政部 函示情形不符,且該函示僅係該機關解釋法律之函令,並非強制或禁止規定,自 難據以認定上開協議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且上訴人與附帶上訴人既協議 願依更正參照舊地籍圖辦理重測,則可見渠均認依舊地籍圖測量結果較符合兩造 土地間之真正界址,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舊地籍圖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自非 無據。
九、原審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 (下稱省測量局)派員測量鑑定結果,認 為如附圖所示F、O、N、P點連接線及HGF點連接線與舊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而省測量局之鑑測結果係經該局人員利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 周圍利用重測當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施測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 作為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 近各界址點坵形,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 原圖上 (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 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 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所作成,此有省測量局鑑定書 、鑑定圖(即附圖)附卷可按。上訴人雖指稱上開鑑定圖所依據之舊地籍圖與豐 原地政事務所保存之舊地籍圖不符云云,惟鑑定人即施測上開鑑定圖之測量員陳 崑席到院證稱:重測前只有一份地籍圖,正圖由地政事務所保管,為日據時代製 作,原圖已被燒毀,並無其他舊地籍圖,本件鑑定依據之舊地籍圖是在囑託鑑定 時去豐原地政事務所描繪前述正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與法院至豐原地政 事務所勘驗時描繪之正圖相同等語,並提出其自豐原地政事務所描繪之謄繪地籍 圖,經本院當場比對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至豐原地政事務所勘驗,由王朝



楨測量員謄繪之地籍圖結果,二者相同,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憑。是上訴人指稱鑑定圖依據之舊地籍圖與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舊地 籍圖不同云云,委無足採。則上開鑑定結果,依上訴人指界即附圖所示A、B、 C、D點連接虛線經鑑測結果與舊地籍圖經界線及重測時地籍調查表指界均不相 符,而H、G、F點連接實線鑑測結果則與舊地籍圖經界線及重測公告確定之經 界線相符,又F、O、N、P點連接線鑑測結果與舊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係依上 開精確方法測量結果,應屬可採。至上訴人雖指稱依舊地籍圖謄本之下南坑段二 五七─一四、二六0─一三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係對應至西側第三人所有之下南坑 段二六0─五四與二六0─五五地號(重測後綠山段二五六、二五五地號)土地 界線,而重測後地籍圖下南坑段二五七─一四、二五七─一三地號(即重測後綠 山段二六九、二七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係對應至西側第三人所有之下南坑段二 六0─五六地號(重測後二五四地號)之地籍線,可見舊地籍圖之地籍線與重測 後之地籍線不同,但鑑定圖指出舊地籍圖之地籍線與重測後地籍線相同,故不正 確云云,並聲請以套繪方式,依豐原地政事務所保存之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經界線 套入重測後之地籍圖,由北到南併排的土地即重測前之下南坑段二五七之二0、 二四、二一、二六0之五0至六二地號與重測後綠山段二六三至二四八地號同一 土地互相套入,可發現重測前地籍圖兩造界址係即如上訴聲明所示云云。惟查本 件界址有爭執之系爭土地與鄰近土地即上訴人所指之重測前下南坑段二五七─二 0至二六0─七地號(即重測後之綠山段二六三至二四八地號土地),業經地政 機關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辦理該地段區域之重測,經 本院以先經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比例尺縮為一千二百分之一之重測後地籍圖比 對重測前之地籍圖,可知該地段之土地經重測後,重測前之下南坑段二五七之二 0、二四、二一、二六0之五0至六二地號土地與重測後綠山段二六三至二四八 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與重測前並不完全相同,是無從以套繪方式確定本件綠山 段二六九地號與二七0地號之界址線,則上訴人以其主張之套繪方式比對重測前 後之地籍圖後,發現有爭執之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之界址線對照鄰地土地位 置不同,即推認上開鑑定結果有誤,尚難認有理。另上訴人雖主張重測時及本院 測量時現場之圍牆在如附圖之H、G、F點連線處,但重測前圍牆在H、G、F 點連線向北四公尺處即附圖A、B點連線,有原審卷第九十三頁照片可證云云, 惟查附帶上訴人否認上開上訴人之陳述,而依上訴人陳述之情形亦與現狀不同, 且其自承現場之實地椿位已不存在等語,則上訴人主張界址應依現址圍牆即H、 G、F點連線向北四公尺處即附圖A、B點連線,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十、再查依當事人之土地面積增減情形分析結果:(一)如依原審認定之界址線(即 附圖所示FONP點連接線及HGF點連接線)計算當事人之土地面積,則上訴 人所有之台中縣豐原市○○段二七0地號、二七三地號、二八一地號地號土地合 計較重測前面積減少0點00七00七公頃,附帶上訴人管理之土地綠山段二七 一地號、二七四地號、二八0地號地號土地面積合計較重測前面積減少0點00 三七五九公頃、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訴人之綠山段二六九地號土地則增加0點 000一六九公頃;(二)如依附帶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線(即附圖所示計算當事 人之土地HGF點連接線及GIJK點連線)計算當事人之土地面積,則上訴人



所有前開土地面積合計減少0點00九二六五公頃,附帶上訴人管理上之土地面 積合計減少0點00一五0三公頃,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管理之土地增加0點 000一六九公頃;(二)如依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線(即附圖示ABC連線及F ONP點連接線)計算當事人之土地面積,則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面積合計減少 0點00一0五公頃,附帶上訴人管理之土地面積合計減少0點00四七五九公 頃、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管理之土地面積減少0點00八三一六公頃,此有鑑 定圖所附之面積分析表可稽,則以原審認定之界址線計算當事人土地面積增減結 果較符公平。
十一、綜上所述,依上訴人與附帶上訴人協議結果即按舊地籍圖訂定系爭土地之界址 及土地面積增減情形分析結果,本院認本件土地之界址線應以附圖所示FON P點連接線及HGF點連接線為準,原審亦為相同之認定,判決確定上訴人所 有綠山段二七0、二七三、二八一地號土地及附帶上訴人管理之綠山段二七一 、二七四、二八0地號土地以附圖所示FONP點連接線為經界線;又上訴人 所有綠山段二七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管理之同段二六九地號土 地以附圖所示HGF點連接線為經界線,自無不合。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仍執 前詞,上訴求為廢棄此部分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未察上訴人請 求確定其所有綠山段二八五地號土地與附帶上訴人管理之同段二八六地號土地 界址,並無起訴利益,而並就該部分土地確定以附圖所示PM點連線為界址, 尚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雖非就此理由為指摘,惟原審此部分判 決既有不當,仍應認其此部分附帶上訴為有理由,而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十二、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
~B 法 官 林慧貞
~B 法 官 張瑞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丙○○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台中縣政府、法務部調查局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