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17號
MLDM,107,易,517,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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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敦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436號),本院改為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余敦洋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晚上10時5 分許,在苗栗縣○ ○鎮○○○路0 號3 樓「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內,見陳 玉麗違反公司規定將行動電話攜入公司廠房內,為讓陳玉麗 交出行動電話,乃以手肘撞擊陳玉麗之手臂,致使陳玉麗受 有雙手上臂挫傷並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項之傷害罪。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玉麗告訴被告余敦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本件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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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