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宇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
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宇洋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調解書所示方法支付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宇洋基於詐取金錢之目的,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 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二所載方式使范桃妹、史沈玉蘭2 人陷於錯誤,先後接續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予范宇洋 ,合計分別新臺幣(下同)61萬元、24萬元,央請范宇洋代 為購買股票。嗣范宇洋取得前開款項後,並未將范桃妹、史 沈玉蘭應得之款項用於購買股票,且避不見面,范桃妹及史 沈玉蘭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宇洋之供述。
㈡告訴人范桃妹之證述。
㈢告訴人史沈玉蘭之證述。
㈣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告訴人范桃妹之合作金庫銀行苗 栗分行帳戶與苗栗嘉盛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 表影本、告訴人史沈玉蘭之台新銀行帳戶、北苗郵局帳戶 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5 年5 月26日儲字第1050088970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榮騰公司105 年7 月20日第000000000 號 函各1 份。
三、罪名、罪數:
被告對范桃妹、史沈玉蘭2 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對上開2 人所犯之罪,其犯意、行為 均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論以2 罪。
四、量刑理由:
審酌下列事項
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㈡與各該被害人或經調解成立,並已開始履行分期清償,填 補各該被害人之損失;
㈢尚無因犯罪經科處有期徒刑之紀錄;
綜上諸情,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固因上揭犯行分別得款61萬元、24萬元,然被告嗣 後業已對所有被害人2 人之損失依調解內容,開始履行分期 清償,可視為被告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此與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意旨相同,爰不再宣告沒收。
六、宣告緩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答辯,且與被害人2 人均經調解成 立,詳如附件所示;又被告已對各該被害人依調解內容,開 始履行分期清償,顯見被告已具悔意;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考量被害人權益,課以履行 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為負擔,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啟自新。
七、應適用之法條:
已於前述之適當位置引述。
八、判決書製作方式: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起訴,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范桃妹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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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遭詐欺之時間│詐欺地點及方式 │交付款項時地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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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104 年1 │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街某│民國 104 年 1 月中旬某日│
│ │月7 日及104 │會場,謊稱有榮騰公司之│,在榮騰公司辦公室,交付│
│ │年3 月18日 │內線消息,可以每張2 萬│現金6 萬元予范宇洋,請其│
│ │ │元價格購買該公司股票。│代為購買3 張榮騰公司股票│
│ │ │ │。嗣於104 年3 月18日,在│
│ │ │ │上開地點,再交付現金10萬│
│ │ │ │元予范宇洋,請其代為購買│
│ │ │ │榮騰公司股票5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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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7 月28│以電話謊稱可代為購買股│於104 年7 月28日,在榮騰│
│ │日前某日 │票。 │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7 萬│
│ │ │ │元予范宇洋,請其代為購買│
│ │ │ │股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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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 年10月29│以電話謊稱可以每張 2 │於104 年10月29日,在榮騰│
│ │日 │萬元價格購買榮騰公司股│公司辦公室,將現金10萬元│
│ │ │票 │交予范宇洋,請其代為購買│
│ │ │ │榮騰公司股票5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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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 年11月5 │以電話謊稱榮騰公司股票│於104 年11月5 日,在不詳│
│ │日 │正在辦理現金增資,可獲│地點,交付現金8 萬元予范│
│ │ │取不少利潤。 │宇洋,請其代為購買現金增│
│ │ │ │資股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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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 年11月12│以電話謊稱其手上有4 張│於104 年11月12日,在臺北│
│ │日 │榮騰公司股票,已找到買│市松山區八德路之國泰世華│
│ │ │家願以每張5 萬元價格購│銀行領8 萬元現金,當場交│
│ │ │買,可以每張2 萬元向其│付予范宇洋,向其購買4 張│
│ │ │購買後,立即以5 萬元轉│榮騰公司股票。 │
│ │ │賣獲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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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 年12月7 │以電話謊稱同泰公司辦理│於104 年12月10日,在榮騰│
│ │日 │現金增資,每張股票申購│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9 萬│
│ │ │價3 萬元。 │元予范宇洋,請其代為購買│
│ │ │ │同泰股票3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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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告訴人史沈玉蘭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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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遭詐欺之時間│詐欺地點及方式 │交付款項時地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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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12月2 │以電話謊稱有專業團隊代│於104 年12月3 日,在榮騰│
│ │日 │為處理股票抽籤,保證可│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10萬│
│ │ │抽中同泰公司增資股票。│元予范宇洋,請其代為購買│
│ │ │ │同泰公司股票3 張(史沈玉│
│ │ │ │蘭誤以為每張同泰公司股│
│ │ │ │票申購價為3 萬1,000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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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12月7 │以電話謊稱已抽到同泰公│於104 年12月10日,將11萬│
│ │日 │司增資股票12張,每張股│元交予范桃妹,請其轉交范│
│ │ │票價格3 萬元。 │宇洋,范桃妹於同日前往榮│
│ │ │ │騰公司辦公室,將11萬元現│
│ │ │ │金轉交予范宇洋,連同前開│
│ │ │ │於104 年12月3 日多付之1 │
│ │ │ │萬元,共計12萬元,請范宇│
│ │ │ │洋代為購買同泰股票4 張,│
│ │ │ │嗣於翌(11)日某時,前往│
│ │ │ │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之苗栗│
│ │ │ │嘉盛郵局,匯款3 萬元至范│
│ │ │ │宇洋所有之立法院郵局帳號│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 │ │ │追加購買同泰公司股票1 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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